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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8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宋太平与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太平,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8539号原告:宋太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燕,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266号1号楼301房间。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豆各庄村北京上东国际酒店105室。法定代表人:管健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美娟,女,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宋太平(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东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湖公司)、被告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腾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太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章、东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伟及腾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东湖公司之间(以腾远公司名义签署)的某某俱乐部会员合同;2、东湖公司向我退还会员费余额51731元,腾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东湖公司向我方支付利息(以5173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腾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湖公司开发销售的朝阳区利泽西街某号院某某小区的业主,购买房屋时东湖公司大力宣传该小区拥有建筑面积为4980.2平方米的俱乐部,即某某俱乐部,该俱乐部成为吸引原告及其他业主购房的重要因素。东湖公司委托腾远公司经营管理该俱乐部,以预付费形式向原告出售俱乐部会员卡,原告相信东湖公司实现了销售小区房屋配套俱乐部的承诺,某某俱乐部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为东湖公司,于是购买了会员卡。俱乐部营业前我与腾远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向其预付了98800元,腾远公司为我办理了尊荣卡,有效期自俱乐部开业起计算十年。2016年2月6日俱乐部无故停业,后东湖公司在俱乐部门口张贴法院判决书才得知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停止经营。东湖公司出售房屋时通过讲解、宣传册等形式明确告知其为俱乐部的所有权人,并承诺提供“艺术双会所”服务,东湖公司作为俱乐部所有者与腾远公司共同策划如何营销会员卡,并授权腾远公司出售会员卡,双方是委托关系。在签订会员合同时,俱乐部所在地是东湖公司的售楼处,腾远公司受东湖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在售楼处签订了会员合同,会员合同约定腾远公司是受东湖公司委托管理涉诉会所,并以腾远公司的名义签订会员合同。原告知晓东湖公司和腾远公司是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会员合同可以直接约束东湖公司。现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解除委托关系,会所停业致使原告权益受损,东湖公司作为俱乐部经营的委托人应当退还剩余会员费,腾远公司负有连带责任。东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涉案会员合约为原告与腾远公司所签订,东湖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东湖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关系,东湖公司没有经营俱乐部的资质也并不实际经营俱乐部,亦未收取会员费,某某俱乐部由腾远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通过我方起诉腾远公司一案的生效判决,已查明俱乐部由腾远公司独立经营,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对方混淆了会所与俱乐部的概念,我方是会所的产权人,并非俱乐部的经营方,而向会员提供服务的载体是某某俱乐部。东湖公司只是按照腾远公司的要求建设和装修了俱乐部所在的房产并交由腾远公司,腾远公司按照其经营范围进行对外经营,提供俱乐部服务;4、另外,从我公司与腾远公司签订《北京某某项目俱乐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条款中可见,经营某某俱乐部的责任由腾远公司独立承担,腾远公司与会员之间的纠纷,东湖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法》402条的情形。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东湖公司的起诉。腾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09年12月24日腾远公司与东湖公司签订《北京某某项目俱乐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系委托经营合同,东湖公司作为委托人,将某某俱乐部委托给腾远公司进行经营,故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2、从腾远公司与东湖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对外服务的名义来看,某某俱乐部属于东湖公司所开发楼盘的配套设施设备,会员的损失应该由东湖公司作为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且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在解决双方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已经扣押了腾远公司用于经营的设施设备,腾远公司经过清算已经将会员费转移给东湖公司;3、由于东湖公司单方解除其与腾远公司的委托合同,造成腾远公司无法实际履行某某俱乐部会员合同,给会员造成损失,腾远公司没有过错,东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腾远公司的起诉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某某俱乐部黑色尊荣卡3张,显示使用人为原告(卡号:某某)及案外人郝某(卡号:某某)、宋某(卡号:某某),有效期止处均为空白;原告还提交了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金额为45000元的交易明细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流水明细1份(其中载明2011年1月31日有一笔向腾远公司支付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支出),以证明其支付会员费情况;另,原告还提交郝某出具的《说明》1份,并称该3张卡权利一致为家庭卡,相关权利均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腾远公司认可会员卡的真实性,并认可尊荣卡的金额为98800元。原告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打印的《望京某居住小区项目公告》,以证明东湖公司系项目建设单位。东湖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某某小区由其开发,腾远公司认可该证据。原告提交某某小区售楼宣传册1组,其中有“艺术双会所,专设东西双会所,国际商街、沃尔玛、宜家等商家云集”、“在某某成熟社区里,7300平米的东西双会所”、“高尚社交平台,阶层的归属,某某主题会所”等字样,以证明东湖公司承诺业主购房时可以享受到会所服务。东湖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即便某某俱乐部所在房屋的产权归东湖公司所有,亦不能证明某某俱乐部由其经营,其并没有经营俱乐部的资质。腾远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查,2009年12月24日,东湖公司(甲方)与腾远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某某项目俱乐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中约定:东湖公司委托腾远公司对东湖公司开发的俱乐部实行专业化顾问服务、一体化经营管理,产权性质及归属为东湖公司,委托事项为1、成立某某品牌下的某某俱乐部;2、俱乐部顾问管理及全权经营管理的前期准备工作;3、俱乐部作为销售道具配合东湖公司房产销售阶段工作;4、俱乐部的全面经营及日常管理工作;5、俱乐部内部各设施、设备以及器械的日常维护与保养工作。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俱乐部筹备期顾问服务管理期,此阶段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腾远公司正式从事俱乐部运营;第二阶段为俱乐部全权经营管理期,期限自第一阶段结束起算10年为止,由腾远公司全权经营管理俱乐部。第二阶段委托事项为由腾远公司组建项目运营团队全权管理、运营东湖公司俱乐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俱乐部经营亏损导致破产清算,东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还约定,双方商务合作条件:东湖公司承担俱乐部的主体施工,含泳池设备、中央空调、采暖设施、消防设施和精装修阶段的施工和费用,其他移动家具及经营所需的专业设备、厨房设备、办公用品、软件设施、电器设备、健身设备、更衣柜等全部由腾远公司负责购买并安装。第二阶段合作期内,东湖公司免除腾远公司俱乐部经营管理期前18个月的承包费等;从免租期结束次日(起租日)起算至本合同终止之日,腾远公司每年向东湖公司支付承包费100万元(物业费、供暖费、空调费、水电费、通讯费、燃气费等其他一切日常支出费用均由腾远公司另行支付相关单位),承包费按季度支付,自起租日起三个月为第一季度;由东湖公司提供的俱乐部内部的装修以及附属设备设施所有权归于东湖公司;由东湖公司负责的装修及采购的设施设备在保修保质期内发生问题,均由东湖公司解决并承担相应维修职责或由东湖公司协助腾远公司联系厂家进行维修保养,保质期过后,由腾远公司承担维修保养费用;腾远公司应尽最大努力在俱乐部经营管理期内销售会所会员卡,做好会员卡各项市场策划及推广工作;双方应诚实履行装修、筹备阶段各自应履行的义务,按附件二《工作进度表》完成各自应完成的工作,以保证俱乐部按时开业,为业主提供服务。《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保证金:合同有效期内,腾远公司所投入的价值不低于380万元的设备设施,作为抵押保证金,由双方共同管理。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腾远公司一次性向东湖公司支付100万元“开业履约保证金”,东湖公司交付场地等。因俱乐部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或债务由腾远公司作为唯一承受人,享受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还约定,经营终止或期限届满时,根据俱乐部会则的约定退还俱乐部所有在籍会员的剩余会费,或将剩余会费移交给俱乐部经营管理的继任管理者,腾远公司与会员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腾远公司自行解决,东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腾远公司在经营管理期内独立承担俱乐部的所有经营管理责任以及俱乐部的经营风险,并根据俱乐部实际经营需要购买财产险和责任险;腾远公司自行处理因经营俱乐部而与其他公司、个人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和争议,并独立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责任。东湖公司提交了立案票据及缴费回单,证明其与腾远公司因《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发生纠纷,东湖公司已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诉讼。原告和腾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腾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为某某俱乐部项目专门成立了经营公司;还提交会所场地房屋钥匙移交清单、某某会所物品清单及其自行制作的某某会所物品交接清单等证据一组,并称腾远公司进驻时购买了大量设施设备,后其与东湖公司发生纠纷,经二审判决判令双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后,腾远公司将价值536万元左右的设施设备清点并转交给东湖公司。东湖公司对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某某会所物品清单的真实性存疑,并称该清单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可证明腾远公司与东湖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时清单中设备就已经存在,故腾远公司关于设施设备为会员费所购买的陈述不实;关于2016年3月2日的会所场地房屋钥匙移交清单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因其与腾远公司发生纠纷,东湖公司申请就腾远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经两审法院判决后,东湖公司基于生效判决书与腾远公司进行了某某俱乐部所在房产的钥匙交接,并非物品交接;关于腾远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东湖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因已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均无权处理清单中的物品,且经法院评估拍卖,清单中物品价值仅11.6万元。另查,2014年11月,东湖公司将腾远公司诉至本院,以腾远公司欠付承包费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腾远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腾远公司向其支付欠缴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退还剩余会费并给付东湖公司其垫付的物业费。腾远公司对于东湖公司要求其退还会员费一节辩称,腾远公司经营不善,无力退还会费。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某某号判决书,认定腾远公司在经营某某俱乐部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东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腾远公司收取的会员会费,根据合同约定,东湖公司依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腾远公司退还所有在籍会员剩余的会费,由于要求退还会费的权利人是会员,东湖公司要求退还会费的诉讼请求也不明确,故本院对东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最终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腾远公司向东湖公司给付承包费、逾期支付承包费违约金、提前解约违约金及垫付的物业费等费用。后,腾远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京03民终某某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俱乐部正式开业时间,(2015)朝民(商)初字第某某号判决书中认定,某某俱乐部于2011年5月1日正式营业。就俱乐部停业时间,原告、东湖公司及腾远公司均认可停业时间为2016年2月6日。经询,原告、东湖公司及腾远公司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就向原告提供事实上的俱乐部服务、收取会员费等事宜是否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东湖公司是否为事实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是否可以基于《合同法》第402条主张东湖公司承担责任。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就向原告提供事实上的俱乐部服务、收取会员费等事宜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前提和基础,虽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所签订合同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审查双方是否构成委托关系应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及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等内容综合进行审查判断。详言之,首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并未约定东湖公司委托腾远公司以东湖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提供事实上的俱乐部服务并由东湖公司承受相应权利义务;其次,《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约定会员费归东湖公司,东湖公司并未向原告收取会员费用,腾远公司亦非代东湖公司收取会员费,腾远公司未将实际经营管理某某俱乐部所收取的会员费转交给东湖公司,东湖公司并未实际获取经营俱乐部所得的财产,而双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腾远公司对某某俱乐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亦可佐证腾远公司系以独立民事主体身份经营某某俱乐部;然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约定提供俱乐部服务过程中东湖公司存在预付费义务或腾远公司存在垫付义务,东湖公司并未向腾远公司预付经营某某俱乐部所需费用,腾远公司实际投入经营某某俱乐部的资金或设备亦非为东湖公司垫付;再次,《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约定定期报告义务,东湖公司并未要求腾远公司定期报告俱乐部经营管理情况,腾远公司亦未向东湖公司进行报告;而且,《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约定委托报酬,东湖公司并未向腾远公司支付任何委托经营管理俱乐部的报酬,而实则按照合同约定,腾远公司还需每年向东湖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承包费;另外,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2015)朝民(商)初字第某某号案件中判决解除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合同关系系基于腾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而并非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最后,(2015)朝民(商)初字第某某号案件中认定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并非由腾远公司向东湖公司退还会员费,而是由收取会员费的腾远公司向所有在籍会员退还会员费,且腾远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抗辩其与东湖公司及会员系《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法律关系,而是抗辩经营不善,无力退还会员费。综上,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就向原告提供事实上的俱乐部服务、收取会员费等事宜并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对于事实上的俱乐部服务合同关系具体履行过程,向会员签发会员卡、为会员实际提供具体服务等内容均由腾远公司履行,收取会员费的合同权利也由腾远公司享有,东湖公司并未向会员提供过俱乐部服务亦未收取会员费,故从具体履行过程亦可证明俱乐部服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腾远公司及原告,东湖公司并非合同关系相对方。综上,东湖公司与腾远公司就原告提供事实上的俱乐部服务、收取会员费等事宜并不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东湖公司亦非事实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依据《合同法》第402条主张东湖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举证足以证明其与腾远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交纳了会员费,腾远公司负有提供俱乐部服务的合同义务,现腾远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服务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会员费,现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尊荣卡金额为98800元。现原告主张尊荣卡期限为自俱乐部开业之日起计算十年,腾远公司亦认可尊荣卡期限为十年。另,现已查明某某俱乐部开业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停业日期为2016年2月6日,原告据此核算剩余会员费金额并主张腾远公司予以退还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腾远公司怠于履行退费义务势必导致原告合理利息损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太平与被告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宋太平会员费51723元;三、被告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前述判项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宋太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宋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北京腾远力合商务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