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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更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史群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群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73号罪犯史群立,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史群立因交通肇事罪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2016)豫17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史群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2016)豫17刑终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维持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史群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史群立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日,史群立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驻马店驿城大道至刁庄电厂时,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史群立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史群立亲属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40万元,取得谅解。罪犯史群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罪犯史群立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的相关材料,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群立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吴春哲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