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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卜美娟与徐联兵、史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美娟,徐联兵,史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108号原告:卜美娟,女,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联兵,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被告:史红梅,女,1972年12月14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现住镇江市。原告卜美娟与被告徐联兵、史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被告徐联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6年8月初,被告徐联兵因家庭购车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并称借用三个月。后原告于8月10日将1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被告徐联兵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还款事宜未果。被告徐联兵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两被告并非朋友关系,其与被告徐联兵系情人关系。被告原本就有车,无买车必要。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没有电话联系过被告,由此说明原告在说谎。被告史红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联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借款中的70000元系从银行支取。3.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徐联兵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徐联兵质证称:证据1为其出具,该借条仅表明其有借款意向,但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证据2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与被告史红梅无关。被告徐联兵提交破损的汽车钥匙一把,证明其与原告曾系情人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派出所处理,最后以其妥协告终。原告对被告徐联兵所提交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徐联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注明:“今借卜美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当日原告从银行支付7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称,借款1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徐联兵,其中的70000元系从银行支取,剩余的30000元系存放在家中的现金。本院认为,被告史红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联兵之间借贷关系由被告徐联兵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基于原告当天存在从银行取款的事实,原告就出借款项交付的陈述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联兵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联兵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称的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联兵、史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卜美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联兵、史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