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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保中、陈保枝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中,陈保枝,陈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492号原告:郑保中,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陈保枝,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陈晨,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峰,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主要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矿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保中、陈保枝、陈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枝、陈晨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峰,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保中、陈保枝、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三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0时15分许,郑会路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由南向北行至102省道北约40米处时,与夏利杰停放在豫港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J×××××号乘龙牌重型牵引车后挂豫JB3**挂京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郑会路死亡,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张石峰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夏利杰负事故同等责任,郑会路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石峰不负责任。豫J×××××号乘龙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三原告与二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的新乡支公司、郑州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但郑会路系醉酒驾车,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则应先由交强险各分项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因郑会路系醉驾,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0时15分许,郑会路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由南向北行至102省道北约40米处时,与夏利杰停放在豫港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J×××××号乘龙牌重型牵引车后挂豫JB3**挂京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郑会路死亡,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张石峰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夏利杰负事故同等责任,郑会路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石峰不负责任。豫J×××××号乘龙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三原告与二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庭审后,三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石峰的各项损失还未向二被告主张。郑会路的父亲郑保中(1958年8月9日出生),因患帕金森综合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因夏利杰未遵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及郑会路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共同造成的,郑会路、夏利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综合事故的成因,本院认定郑会路承担50%的过错责任,夏利杰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因该事故中的伤者张石峰还未主张其各项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张石峰预留40000元的份额,扣除40000元后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下余的70000元的限额内对三原告足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付。本案中,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33934.80元;2.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工资4592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960元;3.郑会路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20年为171731.80元,以上共计478626.60元。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7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408626.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按50%比例向三原告赔付204313.30元。二被告辩称郑会路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郑会路并非二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人,也并非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因郑会路醉酒驾车,其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0200元,本院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7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4313.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保中、陈保枝、陈晨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保中、陈保枝、陈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4313.30元;三、驳回原告郑保中、陈保枝、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计3126元,由原告郑保中、陈保枝、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虎智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董琪瑞书 记 员 陈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