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化肥经销处与何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化肥经销处,何伟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979号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化肥经销处经营者赵仁礼,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五常市。被告:何伟民,男,满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化肥经销处与被告何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化肥经销处经营者赵仁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何伟民给付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化肥经销处化肥款人民币24,746.00元,利息10,99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被告何伟民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7月2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人民币3,145.00元,2014年4月16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人民币17,375.00元,2014年5月7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人民币2,726.00元,被告何伟民在购货凭证上签字,约定每年6月30日前付款不加利息,逾期,每100.00元加收10元利息,超过年底还款按100元,加收15元利息计算。还款期至,原告多次找被告何伟民要求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伟民给付原告赵仁礼化肥款人民币24,746.00元,利息10,99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伟民承担。被告何伟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化肥经销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欠据原件四份。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化肥经销处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何伟民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7月2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人民币3,145.00元,2014年4月16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人民币17,375.00元,2014年5月7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人民币2,726.00元,被告何伟民在购货凭证上签字,约定每年6月30日前付款不加利息,逾期,每100.00元加收10元利息,超过年底还款按100元,加收15元利息计算。还款期至,原告多次找被告何伟民要求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伟民给付原告赵仁礼化肥款人民币24,746.00元,利息13,146.23元。本院认为,被告何伟民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原告已交付化肥,被告何伟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何伟民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及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民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化肥经销处化肥款人民币24,746.00元。二、被告何伟民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化肥经销处利息10,996.00。(其中1,500元的自2012年6月30日到12年31日至按月1分计算利息为90元、自2013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按1.5分计算利息为1,147.50元;3,145.00元的自2012年7月2日到12月31日按月1分利计算利息为157.2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为2,405.90元;17,375.00元的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息1分利计算利息为1,042.5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为7,036.00元;2,726.00元的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息1分计算利息为163.5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为1,104.00元。共计13,146.20元,原告要求给付10,9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0元减半收取347.00元,由被告何伟民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