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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成,李冬梅,尹时雨,赵本勇,王文涛,平顶山市双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三源汇食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正成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805号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小区新华路北段广厦汇商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4859222N。法定代表人陈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保善,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冬梅,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尹时雨,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赵本勇,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文涛,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平顶山市双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张泉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5164289-4。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三源汇食品有限公司,住平顶山市新城区焦点镇张泉庄村1号院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870630-3。法定代表人田高举,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正成豫商贸有限公司,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张泉庄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63979-9。法定代表人张留群,总经理。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诉被告李成、李冬梅、尹时雨、赵本勇、王文涛、平顶山市双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公司)、平顶山市三源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汇公司)、平顶山市正成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李冬梅、尹时雨、赵本勇、王文涛、双鹰公司、三源汇公司、正成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鑫源公司诉称,2015年04月23日被告李成、李冬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约定李成、李冬梅按每天1120元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月费率16.8‰),月利率及费率之和为28.8‰。尹时雨、赵平勇、王文涛、平顶山市双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三源汇食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正成豫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平顶山市正成豫商贸有限公司另以名下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张泉庄村12764.02㎡集团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财务顾问费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借款发放之后,被告李成、李冬梅支付了2015年04月23日至2015年12月03日的利息180000元,财务顾问费252000元,此后未再付利息及财务顾问费。借款于2015年07月23日到期后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257600元,财务顾问费36064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成、李冬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整,偿还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0月20日欠原告的借款利息257600元,财务顾问费69649元,合计欠借款本息2618240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偿还利息、按照月费率16.8‰偿还财务顾问费直至本息费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尹时雨、赵本勇、王文涛、双鹰公司、三源汇公司、正成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李成、李冬梅、尹时雨、赵本勇、王文涛、双鹰公司、三源汇公司、正成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成、李冬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果蔬,并签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尹时雨、赵本勇、王文涛、双鹰公司、三源汇公司、正成豫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为两人及两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尹时雨、赵本勇、王文涛、双鹰公司、三源汇公司、正成豫公司在保证人签章处签字捺指印、盖印章。抵押物清单上登记了被告正成豫公司建筑面积12764.02㎡的房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成、李冬梅与原告恒鑫源公司另签订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一份,期限同上述借款期限,约定被告李成、李冬梅向恒鑫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101920元。原告恒鑫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李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账号:62×××34)。后被告李成、李冬梅按月支付了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180000元,及同期间财务顾问费252000元,剩余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财务顾问费至今未支付,被告尹时雨、赵本勇、王文涛、双鹰公司、三源汇公司、正成豫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形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咨询服务协议、地方税务局发票、还款收据副联、息费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成、李冬梅与原告恒鑫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收到了借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故被告李成、李冬梅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李成、李冬梅向原告恒鑫源公司借款2000000元,支付了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180000元,下欠本金2000000元及2015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恒鑫源公司要求被告李成、李冬梅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成、李冬梅向原告恒鑫源公司借款和签订《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是同一时间,所以双方在《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咨询理财费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但是借款利息、罚息和财务顾问费之和高于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尹时雨、赵本勇、王文涛、双鹰公司、三源汇公司、正成豫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应当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尹时雨、赵本勇、王文涛、平顶山市双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三源汇食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正成豫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恒鑫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成、李冬梅、尹时雨、赵本勇、王文涛、平顶山市双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三源汇食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正成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