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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鸿灿与林观亮、陈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鸿灿,林观亮,陈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36号原告:林鸿灿,男,193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林观亮,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陈水英,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林鸿灿与被告林观亮、陈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观亮、陈水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鸿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观亮、陈水英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林观亮、陈水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林观亮向其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1.5%,借期1年。该笔借款林观亮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止。2014年3月30日,林观亮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1.2%。该笔借款林观亮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2014年8月12日,林观亮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1.5%。该笔借款林观亮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2015年9月间,林观亮向其支付110000元用于抵扣利息。尚欠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林观亮与陈水英系夫妻关系,应当负共同偿还责任。林观亮、陈水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观亮与陈水英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林观亮向林鸿灿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1.5%,借期1年。该笔借款林观亮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止。2014年3月30日,林观亮向林鸿灿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1.2%。该笔借款林观亮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2014年8月12日,林观亮向林鸿灿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1.5%。该笔借款林观亮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截至2015年9月,林观亮尚欠林鸿灿利息共计73320元。2015年9月间,林观亮支付给林鸿灿110000元。嗣后,林鸿灿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林鸿灿的当庭陈述、林观亮出具的借条及沙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林观亮与陈水英系夫妻关系。林观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林鸿灿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林鸿灿要求林观亮、陈水英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观亮于2015年9月间支付给林鸿灿的11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73320元,剩余36680元,可抵扣借款本金。林鸿灿要求林观亮、陈水英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观亮、陈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鸿灿借款本金34332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林鸿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林鸿灿负担550元,林观亮、陈水英负担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庆永人民陪审员  魏智英人民陪审员  余丽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