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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董浩与高兴凯、张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浩,高兴凯,张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488号原告:董浩,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高兴凯,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张永霞,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董浩与被告高兴凯、张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王栋、被告高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兴凯、张永霞共同偿还借款2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董浩与被告高兴凯系朋友。高兴凯欠天长市汇通企业运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7312元,2017年1月12日、13日应高兴凯的请求,董浩替其向天长市汇通企业运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两名负责人施保江、杜方兵分别还款15312元、12000元,合计27312元。后来,董浩向高兴凯索要上述款项,高兴凯未予偿还。2017年1月16日经铜城派出所调解,董浩放弃部分债权,仅仅要求高兴凯偿还22000元,高兴凯向董浩出具借条一份。张永霞系高兴凯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高兴凯、张永霞共同偿还。被告高兴凯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张永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董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记录,证明董浩替高兴凯偿还了27312元;2、借条一张,证明2017年1月16日经铜城派出所调解,董浩放弃部分债权,仅仅要求高兴凯偿还22000元,高兴凯向董浩出具借条一份;3、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浩与被告高兴凯系朋友。高兴凯欠天长市汇通企业运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7312元,2017年1月12日、13日应高兴凯的请求,董浩替其向天长市汇通企业运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两名负责人施保江、杜方兵分别还款15312元、12000元,合计27312元。后来,董浩向高兴凯索要上述款项,高兴凯未予偿还。2017年1月16日经铜城派出所调解,董浩放弃部分债权,仅仅要求高兴凯偿还22000元,高兴凯向董浩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高兴凯与张永霞于2014年8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兴凯尚欠董浩借款22000元,事实存在。高兴凯理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久拖不还是错误的。高兴凯与张永霞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董浩要求高兴凯、张永霞共同偿还借款2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兴凯、张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董浩借款22000元,并从2017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付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高兴凯、张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