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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20谭长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长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长春,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住址四川省平昌县。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长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谭长春至本市京口区东城绿洲小区、水木阳光小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4000余元及施华洛世奇手链1根,价值1278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长春至本市京口区东城绿洲小区某幢某室、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窃得1000余元及施华洛世奇手链1根,该手链价值1278元。二、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长春至本市京口区水木阳光小区某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1500元。三、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长春至本市京口区水木阳光小区某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约1000元。四、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长春至本市京口区水木阳光小区某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约100元。五、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长春至本市京口区水木阳光小区某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42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谭长春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5820元及施华洛世奇手链等物品,其中施华洛世奇手链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陈某、丁某、周某、沈某、朱某、杨某、凌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足迹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长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长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十五日。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五千八百二十元中发还被害人吉某、陈某共计一千元,发还被害人丁某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沈某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朱某四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