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执11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执113号张占荣与被执行人祁英邦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占荣,祁英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11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占荣,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祁英邦,男,土族,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占荣与被执行人祁英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占荣于2017年6月23日以“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祁英邦已付21126元,余款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祁英邦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21执11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永远审判员 李永发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桂莲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