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特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颖超与钱梅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颖超,钱梅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特114号申请人钱颖超,男,195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钱梅娟,女,1953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代理人钱佩娟(系被申请人之妹),女,1954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钱颖超申请宣告钱梅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哥,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哥,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钱梅娟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可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病历、残疾证、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钱梅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