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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东方丝绸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夏氏丝绸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东方丝绸有限公司,南通市夏氏丝绸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41号原告:海宁市东方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环镇东路*号(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0442774XD。法定代表人:葛建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东、方瑜,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夏氏丝绸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宁海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夏连进,董事长。原告海宁市东方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夏氏丝绸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南通市夏氏丝绸织造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夏氏丝绸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东方丝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市夏氏丝绸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2706.4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厂丝。2014年10月2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2706.41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南通市夏氏丝绸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市东方丝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南通市夏氏丝绸织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南通市夏氏丝绸织造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厂丝。2014年10月2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77293.59元,余款822706.41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2706.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夏氏丝绸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东方丝绸有限公司货款822706.4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8元,由被告南通市夏氏丝绸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人民陪审员  郑有林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