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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鸿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姜鸿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422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法定代表人:庞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鑫源,该公司职工。被告:姜鸿财,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鸿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鑫源、被告姜鸿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为134050元);2.原告对被告用以设定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执行利率年息8.4%。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姜鸿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及借款金额有误,我与原告发生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当时原告调取了我的个人征信,在明知我有不良还款记录的情况下违规向我发放了借款,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我银行卡中的存款转出挪用经我多次催要原告才一点点的付给了我。后经几次展期,原告应我的要求于2013年2月28日将借款额度增加到了500000元,当时我用以抵押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我认为原告违规向我发放贷款,且贷款实际并未由我使用,借款利息134050元的计算没有依据,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泊头市刘新南街的房产(产权证号:泊房权证字第××号)为借款设定抵押。依据上述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4日自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借款执行利率月息0.7%。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仅偿还了2015年3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7年5月4日应给付借款利息、罚息1340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据》一份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无异议。被告称本案争议的借款是由其与原告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额度为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展期而来,原告在履行2010年11月10日的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擅自挪用被告资金等违法行为,原告应在本案中说明其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原告否认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所述2010年11月10日的借款有关。被告提交土地评估协议一份、被告2014年3月1日偿还借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土地评估协议与本案无关,贷款收回凭证是涉及的本案争议合同的第一笔借款,该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已还清此前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本案争议的借款并非展期而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2013年2月27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给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有违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称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是由其与原告2010年11月10日的借款合同展期而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鸿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第一项指定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处置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得款优先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余款归被告所有。如仍有不足,被告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治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