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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梁建民、肖正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民,肖正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民,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9日,被娄底市钢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正和,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民、肖正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民、肖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3日、15日、16日,被告人梁建民、肖正和在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一炼轧厂(以下简称涟钢一炼轧厂)共计盗窃电缆线4次,价值4739元。其中,2016年12月16日,在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一炼轧厂准备盗窃电缆线时,被涟钢安保人员当场抓获,此次盗窃系未遂。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梁建民退赔涟钢一炼轧厂人民币5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梁建民、肖正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肖正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建民主动退赔涟钢一炼轧厂经济损失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建民、肖正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均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至12月16日,被告人梁建民、肖正和在涟钢一炼轧厂共计盗窃4次,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3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梁建民和肖正和假扮成涟钢一炼轧厂员工,由梁建民开着湘K×××××越野车从涟钢厂八号门混入厂区。在涟钢一炼轧厂电气室,梁建民和肖正和发现备用电源上的一根黑色的四芯电缆线没有通电,于是两人一起用美工刀将电缆线的黑色粗线皮剥掉,抽出电缆线内部的四芯铜线藏匿于车上运出厂区。之后,梁建民和肖正和到娄底宏达金属回收公司销赃,铜芯线重124斤,因铜芯线含未完全剥离的线皮,销赃时以总重的9.3折计算重量,价格为18.8元/斤,得赃款2168元,梁建民分得1168元,肖正和分得1000元;2、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梁建民和肖正和以同样的方式在涟钢一炼轧厂窃取铜芯线后,将窃取的铜芯线存放在梁建民租住的280移民基地仓库内;3、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建民和肖正和以同样的方式在涟钢一炼轧厂窃取铜芯线后,将窃取的铜芯线存放在梁建民租住的280移民基地仓库内;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梁建民和肖正和将存放在梁建民租住的280移民基地仓库内的赃物铜芯线运至娄底市宏达金属回收公司销赃,铜芯线重为109.8斤,因铜芯线含未完全剥离的线皮,销赃时以总重的9.3折计算重量,价格为18.8元/斤,得赃款1920元,梁建民和肖正和各分得960元。4、2016年12月16日凌晨,梁建民和肖正和又来到涟钢一炼轧厂,刚进入涟钢一炼轧厂电气室准备盗窃电缆线时,被涟钢安保人员当场抓获。本次盗窃系未遂。被告人梁建民和肖正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均请求法院从轻处罚。2016年12月17日,梁建民主动退赔被盗单位涟钢一炼轧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资料、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提取笔录及收料单、现场勘验笔录、退赔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薛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梁建民、肖正和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民、肖正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建民、肖正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正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建民、肖正和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建民积极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肖正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若安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