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乃勤与平定县巨城镇上盘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乃勤,平定县巨城镇上盘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勤,男,1941年3月17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巨城镇上盘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县巨城镇上盘石村。法定代表人:岳正明,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乃勤因与被上诉人平定县巨城镇上盘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盘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乃勤、被上诉人上盘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岳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乃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9941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私自将土地登记在他人名下,导致上诉人损失了在该土地上20年的收益,应予赔偿。上盘石村委会辩称,王忠红是上诉人的儿子,20年来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王乃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25.7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粮食直补款1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电机、水泵、运费等11600元、粮食损失费894150元、粮食补助款19870元、恢复耕地费397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5年原告王乃勤承包了上盘石村委会集体土地25.63亩。1996年上盘石村委会将原告王乃勤承包的25.63亩土地登记在其长子王忠红名下并由王忠红承包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原告王乃勤与上盘石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盘石村委会将原告王乃勤承包的25.63亩土地登记在原告长子王忠红名下至今,王忠红作为原告王乃勤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该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对25.6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乃勤对被告平定县巨城镇上盘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25.6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王乃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1995年上盘石村委会与村民王乃勤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王乃勤和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村里的土地25.63亩,次年上盘石村委会将王乃勤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登记在其长子王忠红名下并承包至今的事实客观存在。1996年上盘石村委会将承包土地由王乃勤变更登记为王忠红时,王乃勤与王忠红父子并未分家析产,亦未向上盘石村委会要求对家庭承包的土地25.63亩重新分配,故上盘石村委会将共同承包土地由王乃勤变更登记为王忠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乃勤与王忠红父子二人作为家庭成员对共同承包的土地25.63亩仍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关于王乃勤主张因上盘石村委会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因上盘石村委会不存在违法行为,王乃勤本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实际损失,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乃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乃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增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