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9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张红与王岐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王岐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343号原告张红,女,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岐栋,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红诉被告王岐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岐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49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18时50分,被告王岐栋驾驶苏N×××××小型轿车,沭阳县沭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128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王岐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沭阳县仁慈医院治疗,住院25天。被告王岐栋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王岐栋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168元,自愿撤回对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8时50分,被告王岐栋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128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王岐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9月10日在沭阳县仁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2015年8月28日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左跟骨,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9月10日行右股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等。另查明:根据交通事故卷宗记载,王岐栋系苏N×××××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岐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红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岐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红要求被告王岐栋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王岐栋对原告张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有被告王岐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王岐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红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年龄,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限为205天,故其误工费为20877.99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王岐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岐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岐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0877.99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七雄支行,户名:张红,账号:321322050110100063179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岐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