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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鸿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海天翔运物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鸿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海天翔运物流有限公司,刘志强,蒋彬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鸿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南大街。法定代表人郝新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天翔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铁道西陶瓷市场南临正定县煤炭配送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生,住山西省洪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彬彬,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生,住廊坊市香河县。上诉人石家庄鸿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德装饰)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海天翔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翔运)、刘志强、蒋彬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郝新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海天翔运、刘志强、蒋彬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德装饰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双方对原审被告河北海天翔运物流有限公司未足额向上诉人给付装修工程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股东蒋彬彬和现股东刘志强是否应对该债务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仅要求原审被告河北海天翔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认缴制的认识存在偏差;认缴制是为了鼓励企业设立而存在,在股东认缴一定数额时,认缴的出资额就已经属于公司财产了,只是允许股东在公司经营良好的情况下,可以到认缴时间,一并缴齐出资额,若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不抵债,原属于公司的财产当然应与补齐,则未足额缴纳的认缴额的股东,当然也要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审被告海天翔运物流有限公司已明显资不抵债,而上诉人的债权已无法依靠原审被告物流公司来实现,被上诉人作为未足额出资股东以及相应股权的受让方,理应对此债务,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海天翔运、刘志强、蒋彬彬未到庭答辩。鸿德装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海天翔运给付原告工程款84000元。2、判令被告海天翔运给付原告2015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蒋彬彬在出资不实范围内(200万元)承担海天翔运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刘志强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日,原告鸿德装饰与被告海天翔运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海天翔运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期限20天,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2日。工程总造价64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海天翔运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0%,工程进度过半,被告海天翔运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5%,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施工工期到期后,甲方(海天翔运)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2015年8月25日被告方负责人蒋彬彬、周世景签订加项报价单、物流园报价,工程总价款变更为114061元。被告海天翔运给付原告3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欠装修费84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海天翔运的财务专用章,并由其股东周世景签字。另查明,海天翔运认缴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原为蒋彬彬、周世景,后变更为刘志强、周世景,认缴出资额均为250万元,认缴时间为2025年9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按与被告海天翔运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海天翔运应履行付款义务,剩余工程款84000元被告方已经出具欠条,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天翔运支付剩余84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天翔运股东由蒋彬彬、周世景变更为刘志强、周世景。海天翔运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实行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9月5日,现未到认缴出资时间,被告以蒋彬彬未履行完成足额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蒋彬彬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海天翔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鸿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鸿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蒋彬彬、刘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河北海天翔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德装饰与被上诉人海天翔运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按约定完成施工,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认可尚欠装修费84000元,被上诉人应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原股东蒋彬彬和现任股东刘志强是否对上述债务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出资额认缴时间为2025年9月5日。虽然现公司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但因未到规定的认缴时间,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海天翔运出现经营问题存在资不抵债的事实。此种情况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以蒋彬彬、刘志强未足额出资为由主张其二人应负清偿债务连带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石家庄鸿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蒋彬彬、刘志强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鸿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清振审判员  郝东霞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