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庄玉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玉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玉良,男,1969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玉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庄玉良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J×××××黑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任丘市火车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庄玉良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2.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庄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394号检验报告书,涉案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违法处理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庄玉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玉良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22.28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庄玉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评估,被告人庄玉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玉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