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发支行与韩青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发支行,韩青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4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发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317号。主要负责人:张崇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青春,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发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经发支行)与被告韩青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经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张一飞,被告韩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经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卡号为48×××93信用卡所欠的透支款本金5112.81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1日利息及滞纳金、手续费1951.46元,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日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偿还卡号为62×××29信用卡所欠的透支款本金194561.96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1日利息及滞纳金、手续费41449.18元,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日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4日,被告的配偶关增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约定,原告批准申请,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2011年8月23日,办理的信用卡进行了升级服务,升级转入卡号为48×××93信用卡为履行账户。关增明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1日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112.81元,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1951.46元。2015年4月23日,关增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申请表》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约定,原告批准申请,并为其办理卡号为62×××29信用卡为履行账户。关增明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4561.96元,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41449.18元。关增明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违反了领用协议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因关增明于2016年9月27日死亡,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韩青春辩称,被告承认有还款的义务,也有较强的还款意愿,但是被告现在资金困难、收入来源有限,且原告也应当清楚被告的收入情况及负债情况,还款能力有限,无力偿还资金。被告是从法院邮寄的材料才得知关增明的用卡情况,关增明的用卡消费不是用于家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关增明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及关增明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领用协议一份,证明关增明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和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领用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青春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两份信用卡主卡申请表上的关增明的签名不一致,字迹存在明显不一致,但被告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其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两份信用卡签名存在不一致,故对被告韩青春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联,来源合法,依法应予采信。依照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关增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龙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协议约定:甲方(即持卡人关增明)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即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明确滞纳金的标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原告批准了关增明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2011年8月23日,关增明办理的信用卡进行了升级服务,升级转入卡号为48×××93信用卡为履行账户。关增明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1日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112.81元,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1951.46元。2015年4月23日,关增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鲁通龙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协议约定:甲方(即关增明)应按建设银行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类费用。乙方(即原告)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如继续使用乙方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主卡贷记账户内记收,甲方应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种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明确还款滞纳金的标准:持卡人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最低还款额,在下一个账单中收取,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原告批准了关增明的申请,并为其办理卡号为62×××29信用卡为履行账户。关增明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4561.96元,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41449.18元。关增明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违反了领用协议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另查明,持卡人关增明于2016年9月27日死亡,其生前与被告韩青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韩青春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承担责任。持卡人关增明利用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未还,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相关规定,被告韩青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认其有义务还款,虽又提出关增明用卡明细可能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看,该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韩青春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关增明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关增明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青春负有偿还义务。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因实际清偿之日不具有确定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交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及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青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发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199674.77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1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手续费共计43401.4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1元,由被告韩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贵学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人民陪审员 景爱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王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