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许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许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许文,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遂溪县。曾因勒索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8月28日、2011年10月20日、2014年6月3日、2016年12月20日四次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许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许文和侄子杨某都是吸毒人员,自2016年12月初开始,杨某经常到被告人杨许文家中玩耍和吸食毒品。最近三次吸食毒品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2016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许文三次在其家中和杨某用“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2日20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湛江市赤坎区北桥路一农业银行门口的道路旁边,发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杨许文和杨某,遂将二人传唤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许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杨许文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被告人杨许文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被送劳动教养证明、吸毒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许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许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许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许文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许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力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