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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柴艳芳与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艳芳,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6民初4124号原告柴艳芳,女,1981年1月25日,汉族。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福顺,职务:理事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柴艳芳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艳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艳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柴艳芳负担。审判员  闫学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梦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