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柴艳芳与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艳芳,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6民初4124号原告柴艳芳,女,1981年1月25日,汉族。被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福顺,职务:理事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柴艳芳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艳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艳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柴艳芳负担。审判员 闫学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梦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