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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辉、倪秀兰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会复,果学雷,倪秀兰,李辉,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4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会复,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果学雷,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倪秀兰,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辉,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洪雨,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单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冰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杜会复、果学雷、倪秀兰、李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5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杜会复、果学雷、倪秀兰、李辉向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简称温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温泉镇政府公开:温泉镇人民政府调查了解杨家庄村委会出台《温泉镇杨家庄村整建制农转非实施办法》工作记录的相关信息。温泉镇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6)第1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申请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政府信息不存在。”2016年4月24日,杜会复、果学雷、倪秀兰、李辉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简称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并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6)第1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杜会复、果学雷、倪秀兰、李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杜会复、果学雷、倪秀兰、李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杜会复、果学雷、倪秀兰、李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淀区温泉镇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故意偏袒二位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温泉镇政府作出的(2016)第1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过程中温泉镇政府提交信息查询记录及取证说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履行了相关查找义务,未查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作出(2016)第1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海淀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会复、果学雷、倪秀兰、李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琼审 判 员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银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