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百瑞德公司(BIOREDOX INC.)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国百瑞德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康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飞扬,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百瑞德公司(BIOREDOXINC.)。法定代表人:江志枢(GEORGECHIHSHUCHIANG),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颖新泰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泰康国际公司;2012年6月1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泰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百瑞德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颖泰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百瑞德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盲目采用前案判决的认定,并根据前案判决本案,于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颖泰嘉和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与百瑞德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颖泰嘉和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缔约方,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美国法律。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错误。四、百瑞德公司未履行代理职责,无权获得任何报酬,一审法院判令颖泰嘉和公司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于法无据。五、一审判决认定颖泰嘉和公司向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销售16单土菌灵商品,并无证据支持,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判令颖泰嘉和公司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于法无据。六、一审法院以每公斤3.5美元计算百瑞德公司的居间报酬缺乏合理依据。七、一审法院判令颖泰嘉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八、一审法院判令颖泰嘉和公司支付公证费、认证费、鉴证费、翻译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百瑞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颖泰嘉和公司提出的诸多理由均不成立,早已被生效判决驳斥。二、百瑞德公司主张的16单外销数据的基础证据是涉诉合作协议,具有关联性。三、本案中,百瑞德公司主张的居间报酬合理,应得到支持。百瑞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颖泰嘉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支付百瑞德公司居间服务费(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为人民币1737986元;2.判令颖泰嘉和公司赔偿逾期支付百瑞德公司居间服务费的损失[以每笔应付款项为基数,自每笔款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到三年)四倍的标准计算];3.判令颖泰嘉和公司承担百瑞德公司因提起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花费(公证费、认证费、鉴证费、信息查询费、翻译费、快递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50256.9元;4.判令颖泰嘉和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8年5月17日,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百瑞德公司和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就下列项目进行合作:喷特除草剂、土菌灵、联苯昞脂及关联中间体;2、就上述与美国公司交易的项目,原泰康国际公司授权百瑞德公司作为独家经纪人,同时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不直接与美国公司来往,百瑞德公司同意只代理上述与美国公司交易的项目;3、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给百瑞德公司一个转手价,以便百瑞德公司与美国公司协商供货合同或订单。这个转手价与最终的销售价之差就定义为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4、原泰康国际公司在收到美国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后的两周内,应把该笔属于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电汇给百瑞德公司;5、此前双方如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或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概以本协议为准。协议各方对本协议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包括美国公司透露;6、本协议只有在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实际发生上述项目的销售期间方具效力,唯一的例外是不针对即将定制生产的50吨喷特除草剂;7、本协议每三年将会审一次。百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枢、原泰康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上述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二、2012年3月间,百瑞德公司以合作协议为依据,以其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促成了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于2009年5月签订了7年期的土菌灵外销合同,原泰康国际公司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已实际销售10单共计108000公斤的土菌灵,但不按合同约定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利润为由,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起诉颖泰嘉和公司,请求判令:1.颖泰嘉和公司支付百瑞德公司应得利润人民币2303253元;2.颖泰嘉和公司赔偿逾期支付百瑞德公司应得利润的损失(以每笔应付款项为基数,自每笔应付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颖泰嘉和公司承担百瑞德公司因提起诉讼而不得已支付的合法花费人民币105456元。一中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一中民初字第4745号。在该案中查明: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往来电子邮件、百瑞德公司与美国公司往来电子邮件、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了7年期的土菌灵购货合同、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美国公司销售土菌灵等情况,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调查到:原泰康国际公司报关的英文名称为NutrichemCompanyLimited;2010年2月2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5400公斤,货值173198美元,FOB价格为32.07美元;2010年4月1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900公斤,货值318332美元,FOB价格为32.15美元;2010年5月2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2600公斤,货值420458美元,FOB价格为33.37美元;2010年6月1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7200公斤,货值238732美元,FOB价格为33.16美元;2010年7月1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8100公斤,货值270289美元,FOB价格为33.37美元;2010年8月1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0800公斤,货值361102美元,FOB价格为33.44美元;2011年1月2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8000公斤,货值601953美元,FOB价格为33.44美元;2011年1月14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000公斤,货值299526美元,FOB价格为33.28美元;2011年1月27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000公斤,货值299676美元,FOB价格为33.3美元;2011年4月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8000公斤,货值602978美元,FOB价格为33.5美元。百瑞德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均同意就争议合同中每单的每公斤土菌灵商品价格按照FOB价格进行折算。在该案中一中院另查明,原泰康国际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李××,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具有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的经营范围,由李××、王×、杨×、母×、王1×、乔×、王××等16名股东投资发起,电子邮件地址W1@nutriechem.com;2008年1月16日原泰康国际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全体股东合计持有的公司100%股权按注册资本账面价值以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北京颖泰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科技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显示,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3000万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开拓路5号中关村生物医药园A301室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D—1号楼;2011年11月15日,原泰康国际公司的股东嘉和科技公司将其在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重庆华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邦制药)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董事未变更。2011年12月14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华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北京颖泰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情况法律意见书》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庆华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北京颖泰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情况之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中显示:2011年11月17日嘉和科技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重庆华邦制药签署资产交割确认书,嘉和科技公司已将全部资产与负债经重庆华邦制药交付给原泰康国际公司,嘉和科技公司的李××等18名自然人股东(拥有77.2563%权益)折为重庆华邦制药股份已经办理了登记,嘉和科技公司的员工102名全部由原泰康国际公司接收,2011年11月18日嘉和科技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及重庆华邦制药为吸收合并嘉和科技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及附着其上的业务向嘉和科技公司李××、王×、杨×、母×、王1×、乔×、王××等18个自然人股东支付对价(持有嘉和科技公司的77.2563%股权、价值人民币84686.21万元);嘉和科技公司的人员、业务、资产由原泰康国际公司承接……李××在嘉和科技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任董事长,王×在2008年1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总经理并在2008年1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总经理,杨×在2007年10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并在2007年10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副总经理、副总裁,母×在2007年12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并在2008年1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副总经理,王1×系中国农业大学教师,乔×在2007年12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项目经理并在2008年1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研究室主任,王××2008年12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项目经理并于2009年1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研发中心经理等职,崔湛欣在2008年6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客户经理并于2008年7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顾问……2011年11月17日,嘉和科技公司已经将其拥有的除长期股权投资、专利、商标外的其他全部资产、负债转移到原泰康国际公司……;2012年6月11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北京颖新泰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嘉和科技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2800万元,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法定代表人与原泰康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经营范围没有国际贸易进出口权。嘉和科技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原泰康国际公司承继了嘉和科技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的英文名称NutrichemCo.,Ltd.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注册备案。在该案中,一中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的规定,审理该案的程序法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嘉和科技公司系原泰康国际公司的股东,嘉和科技公司将其在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重庆华邦制药后,嘉和科技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嘉和科技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泰康国际公司承继。嘉和科技公司注销前,原泰康国际公司于2008年7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百瑞德公司一份其与美国公司、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土菌灵项目的三方保密协议(英文本),签约主体NutrichemCo.,Ltd.下方盖有原泰康国际公司的中文印章,原泰康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出口该案合同项下土菌灵货物时使用的英文名称为NutrichemCompanyLimited,故对原泰康国际公司有关“合作协议中英文名称NutrichemCo.,Ltd.应翻译为嘉和科技公司,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应是嘉和科技公司,本案被告应是嘉和科技公司而不是原泰康国际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该案合作协议中的英文名称应翻译为原泰康国际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百瑞德公司系依据美国德拉瓦州一般公司规定注册登记的公司,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原泰康国际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机关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因原泰康国际公司已经变更公司名称为颖泰嘉和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颖泰嘉和公司承担。因百瑞德公司基于其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向颖泰嘉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百瑞德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时未就合同适用法律进行选择,百瑞德公司在诉讼期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颖泰嘉和公司选择适用美国德拉瓦州法律,为此提供了《美国代理法重述》、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WARDM.CANADAY诉MILLARBRAINARD,JR.,MillarBrainard遗产的附有遗嘱的后任遗产管理人和SAMUELVANCE,JR.的案件判决书、美国密歇根州南部东区地区法院ROBERTSASSOCIATES,INC.,和BLAZER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案件中的意见书、J.丹尼斯·海因斯著的《代理、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一书节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百瑞德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起诉要求原泰康国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美国法律或判例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适用该案的美国法律或判例,又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的公司,百瑞德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是原泰康国际公司住所地的法律,故处理该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对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该案属于合同纠纷。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的1、百瑞德公司和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就下列项目进行合作:喷特除草剂、土菌灵、联苯昞脂及关联中间体;2、就上述与美国公司的交易的项目,原泰康国际公司授权百瑞德公司作为独家经纪人,同时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不直接与美国公司来往,百瑞德公司同意只代理上述与美国公司交易的项目;……6、本协议只有在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实际发生上述项目的销售期间方具效力,唯一的例外是不针对即将定制生产的50吨喷特除草剂的约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委托百瑞德公司促成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土菌灵等商品销售。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百瑞德公司感谢百瑞德公司帮助开发其公司与美国公司的业务、百瑞德公司向美国公司传递了原泰康国际公司土菌灵报价、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百瑞德公司提供保密协议及其公司与美国公司的买卖合同、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就土菌灵商品销售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进行销售、买卖合同的销售价格可以随时变化并由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进行谈判确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向百瑞德公司支付报酬的事实,表明百瑞德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促成了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土菌灵等商品销售,在原泰康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价格由FOB价格变更为DDU价格应归责于百瑞德公司并应由百瑞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原泰康国际公司应按上述合作协议中“3、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给百瑞德公司一个转手价,以便百瑞德公司与美国公司协商供货合同或订单。这个转手价与最终的销售价之差就定义为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约定的付款计算标准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一中院对原泰康国际公司有关“百瑞德公司并未尽到代理人职责,其未按协议约定与美国公司就订单或合同进行协商和谈判,该案项下项目是嘉和科技公司在百瑞德公司成为代理人之前就已经与美国公司进行商谈的项目,百瑞德公司没有按照嘉和科技公司出具的报价促成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交易,项目的成交以及合同的签订与百瑞德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和必然的联系,应视为嘉和科技公司自行完成销售,百瑞德公司无权要求报酬”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百瑞德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问题。首先,根据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情形及原泰康国际公司与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美国公司签署保密协议的约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应持有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的工厂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泰康国际公司不提交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的工厂价,结合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出具的报价中载明工厂价(成本加利润)每公斤28.8美元的情形,应推定百瑞德公司有关“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的工厂价为每公斤28.8美元”的主张成立。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出具的报价中载明原泰康国际公司(成本加利润)每公斤1.2美元,故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的转手价应为FOB每公斤30美元。其次,根据原泰康国际公司愿意与百瑞德公司协商土菌灵项目利润分配、原泰康国际公司认可其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向美国公司出口了10单土菌灵商品且数量与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土菌灵商品数量一致、原泰康国际公司在海关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与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土菌灵商品数量一致且时间基本相符的情形,在原泰康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10单土菌灵商品不是百瑞德公司所促成的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土菌灵商品的情形下,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10单土菌灵商品应属于原泰康国际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向美国公司销售的10单土菌灵商品。在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就土菌灵项目利润分配协商过程中及该案诉讼中,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百瑞德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实际销售上述10单土菌灵商品每公斤的DDU价格、海运费、出口包干费,百瑞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确认原泰康国际公司所述10单土菌灵商品每公斤的DDU价格、海运费、出口包干费应作为计算土菌灵商品每公斤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美国公司销售土菌灵商品期间实际发生了保险费,故对原泰康国际公司有关保险费应包括在土菌灵商品每公斤实际销售价格内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实际销售的10单土菌灵商品实际发生的海运费、出口包干费除以每单的销售数量所得的款项与每单土菌灵商品每公斤DDU价格相减,结果就是折算后的土菌灵商品每单每公斤FOB价格。上述每单每公斤FOB价格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的转手价FOB每公斤30美元相减的差额部分再乘以每单的实际销售数量即为百瑞德公司从原泰康国际公司每单销售收入中所应获取的款项,百瑞德公司应获取的每单销售收入相加应为原泰康国际公司依据合同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的款项。百瑞德公司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按照美元计算所得的款项按照同期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后,百瑞德公司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2285800元具有事实及合同根据,予以支持。该案项下合作协议约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在收到美国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后的两周内,应把该笔属于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电汇给百瑞德公司”,百瑞德公司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泰康国际公司收到美国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后第15日起计算。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美国公司支付每单土菌灵商品的付款时间,百瑞德公司依据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中“产品付款的日期应当是从正本的海运提货单的日期开始,在60日内支付”的约定,并结合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货物的日期,主张“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海运提货单日应推定为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土菌灵商品日,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百瑞德公司付款的时间应是自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土菌灵商品日后的第74日,百瑞德公司有权自第75日向原泰康国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原泰康国际公司不提供美国公司向其支付每单土菌灵商品的付款时间及销售每单土菌灵商品海运提货单的情形下,结合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及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土菌灵商品的情形,百瑞德公司向原泰康国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土菌灵商品日(含本日)后的第75日起计算。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泰康国际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以销售土菌灵商品每单应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原泰康国际公司出口土菌灵商品日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对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根据百瑞德公司提供的涉及翻译费、公证费、鉴证费、认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因提起诉讼而不得已所支付费用的证据及法院庭审质证情况,由于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在上海与代理律师会谈、调查取证的服务费不能证明系该案项下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不作为该案项下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百瑞德公司在美国国务院及美国德拉瓦州就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代理人资格所支出的公证、认证、鉴证费及邮资、百瑞德公司就其在美国取得的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认证、鉴证费及邮资、百瑞德公司所支出的翻译费、百瑞德公司就证据来源进行公证而支出的公证费、百瑞德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调取公司登记档案所支出的查询费属于百瑞德公司因提起该案诉讼而必须发生的费用,原泰康国际公司应将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743.9元支付给百瑞德公司。一中院于2012年12月18日判决:1、颖泰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百瑞德公司支付人民币228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1511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52583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1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91073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5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56424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5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85331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1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50744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5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9361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90659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4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964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7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04216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颖泰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公证费、鉴证费、认证费、翻译费、邮资、查询费人民币14743.9元;3、驳回百瑞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颖泰嘉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经过审理认定:该案中协议双方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该案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颖泰嘉和公司作为居间一方当事人,接受居间服务,支付居间费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颖泰嘉和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常居住地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案中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百瑞德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原泰康国际公司更名为颖泰嘉和公司后,应由颖泰嘉和公司履行给付百瑞德公司居间服务费的义务。颖泰嘉和公司系该案适格被告,原泰康国际公司即现颖泰嘉和公司是该案项下债务签约、履约的主体。原泰康国际公司应按合作协议中“同意给百瑞德公司一个转手价,以便百瑞德公司与美国公司协商供货合同或订单。这个转手价与最终的销售价之差就定义为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的约定的付款计算标准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每单每公斤FOB价格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的转手价FOB每公斤30美元相减的差额部分再乘以每单的实际销售数量即为百瑞德公司从原泰康国际公司每单销售收入中所应获取的款项,百瑞德公司应获取的每单销售收入相加应为原泰康国际公司依据合同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的款项。该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颖泰嘉和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颖泰嘉和公司是该案适格的被告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在双方当事人并未选择合同争议所应当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特征履行的方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该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认定该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并无不妥;一、二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同意给百瑞德公司一个转手价,以便百瑞德公司与美国公司协商供货合同或订单,这个转手价与最终的销售价之差就定义为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这一计算标准,结合原泰康国际公司实际向百瑞德公司销售产品的数量、价格等事实,并经同期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后,支持了百瑞德公司向颖泰嘉和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2285800元的报酬本金是正确的,在颖泰嘉和公司欠付报酬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百瑞德公司诉讼请求判令颖泰嘉和公司从每笔款项的应付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无不当;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一定以FOB计价,FOB是双方电子邮件往来过程中曾经表述的货物价格的计算方式,实际交易是以DDU计算价格,一、二审法院要求当事人将DDU价格折算成FOB价格是为了便于计算原泰康公司应向百瑞德公司支付报酬的数额。该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颖泰嘉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三、该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调取2012年-2013年原泰康国际公司或颖泰嘉和公司出口土菌灵商品的报关单记录,该记录显示(按时间顺序):1、2012年5月22日出口土菌灵9000千克,货值389942美元,产销国为美国;2、2012年6月16日出口土菌灵9000千克,货值391317美元,产销国为比利时;3、2012年7月12日出口土菌灵4500千克,货值193183美元,产销国为美国;4、2012年7月16日出口土菌灵4500千克,货值194308美元,产销国为比利时;5、2012年11月10日出口土菌灵4500千克,货值194908美元,产销国为比利时;6、2012年12月6日出口土菌灵4500千克,货值193708美元,产销国为美国;7、2013年1月27日出口土菌灵4500千克,货值171669美元,产销国为比利时;8、2013年2月1日出口土菌灵4500千克,货值171669美元,产销国为比利时;9、2013年2月8日出口土菌灵2700千克,货值90457美元,产销国为荷兰;10、2013年2月8日出口土菌灵2700千克,货值88712美元,产销国为美国;11、2013年3月1日出口土菌灵5400千克,货值204728美元,产销国为美国;12、2013年3月14日出口土菌灵1800千克,货值68528美元,产销国为美国;13、2013年3月14日出口土菌灵900千克,货值33959美元,产销国为美国;14、2013年4月11日出口土菌灵6300千克,货值240040美元,产销国为美国;15、2013年4月11日出口土菌灵900千克,货值34291美元,产销国为美国;16、2013年4月26日出口土菌灵9000千克,货值343714美元,产销国为美国。另,百瑞德公司为办理该案委托诉讼手续支出公证费440元人民币、认证费、鉴证费等1681.68美元、翻译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百瑞德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2012)一中民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公证费发票、认证费及鉴证费单据、翻译费发票,颖泰嘉和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该院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出具的报关单记录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颖泰嘉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单土菌灵商品的工厂价、汇率、出口退税率变化情况及美国公司就每单土菌灵商品向颖泰嘉和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一中民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民申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及认定的情况,百瑞德公司与颖泰嘉和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纠纷,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原泰康国际公司的民事责任由颖泰嘉和公司承担,百瑞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了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土菌灵商品的销售。颖泰嘉和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关于百瑞德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的转手价为FOB30美元/公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出具的报关记录上记载的每单每公斤FOB价格与30美元/公斤相减的差额部分再乘以每单的实际销售数量即为百瑞德公司从颖泰嘉和公司每单销售收入中所应获取的居间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于该案中向该院出具的报关记录上记载了颖泰嘉和公司销售16单土菌灵商品的情况,颖泰嘉和公司提出其中发往荷兰和比利时的土菌灵并非履行与美国公司之间的合同,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16单每单每公斤的FOB价格分别是:43.33美元、43.48美元、42.93美元、43.18美元、43.31美元、43.05美元、38.15美元、38.15美元、33.5美元、32.86美元、37.91美元、37.73美元、38.07美元、38.10美元、38.10美元、38.19美元。除第10单的价格与30美元之差不足3.5美元外,其余均高于3.5美元,故百瑞德公司应获取的居间报酬除第10单以每公斤2.86美元计外,其余15单均按每公斤3.5美元计算。16单销售数量分别是:9000公斤、9000公斤、4500公斤、4500公斤、4500公斤、4500公斤、4500公斤、4500公斤、2700公斤、2700公斤、5400公斤、1800公斤、900公斤、6300公斤、900公斤、9000公斤。据此计算,百瑞德公司自颖泰嘉和公司16单土菌灵商品销售中应获取的居间报酬分别是:31500美元、31500美元、15750美元、15750美元、15750美元、15750美元、15750美元、15750美元、9450美元、7722美元、18900美元、6300美元、3150美元、22050美元、3150美元、31500美元,该院判令颖泰嘉和公司将这16笔款项折算成人民币后立即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关于百瑞德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颖泰嘉和公司未依约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其应依法承担因逾期付款而给百瑞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在颖泰嘉和公司不提供美国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时间的情形下,该院根据(2012)一中民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判令颖泰嘉和公司自出口土菌灵商品日的第7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百瑞德公司偿付利息损失。关于百瑞德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百瑞德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认证费、鉴证费、翻译费,该院认为均属于百瑞德公司因提起该案诉讼而需发生的费用,颖泰嘉和公司应予以赔偿。其他费用支出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颖泰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1626904元并赔付利息损失(1、以人民币199776.1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人民币199681.65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6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人民币99872.33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以人民币99870.7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以人民币98903.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以人民币98935.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以人民币98560.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7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8、以人民币98292.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9、以人民币58930.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以人民币48154.3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1、以人民币117312.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2、以人民币38940.9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3、以人民币19470.47元为基数,2013年3月14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4、以人民币136284.4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5、以人民币19469.2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6、以人民币194449.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颖泰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瑞德公司赔付公证费人民币440元、认证费和鉴证费人民币10288.9元、翻译费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百瑞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百瑞德公司依据2008年5月17日合作协议要求颖泰嘉和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就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第一季度末期间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美国公司销售土菌灵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百瑞德公司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主张。(2012)一中民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民申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定,确认百瑞德公司与颖泰嘉和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原泰康国际公司的民事责任由颖泰嘉和公司承担,百瑞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了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土菌灵商品的销售,颖泰嘉和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现百瑞德公司仍依据2008年5月17日合作协议,要求颖泰嘉和公司向其支付其后至2013年4月期间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美国公司销售土菌灵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一审判决依照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案件的合同关系、合同主体,以及应适用的法律,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颖泰嘉和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调取2012年-2013年原泰康国际公司或颖泰嘉和公司出口土菌灵商品的报关单记录,该记录显示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4月,原泰康国际公司或颖泰嘉和公司外销出口土菌灵共计16单。虽然颖泰嘉和公司抗辩其中6单的目的地港是荷兰或者比利时,而不是与美国公司约定的美国查尔斯顿港,但全部16单的货主均是颖泰嘉和公司,货物均是本案涉及的土菌灵,在颖泰嘉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交易系其与美国公司以外的主体之间进行,一审法院认定颖泰嘉和公司应就该16单交易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颖泰嘉和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居间服务费的计算依据,在2008年5月17日合作协议中约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给百瑞德公司一个转手价,这个转手价与最终的销售价之差就定义为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同时协议约定“本协议每三年将会审一次“。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转手价重新协商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在前案中确定的转手价,即FOB30美元/公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出具的报关记录上记载的每单每公斤FOB价格与转手价相减的差额部分再乘以每单的实际销售数量,计算百瑞德公司从颖泰嘉和公司每单销售收入中所应获取的居间报酬,该认定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颖泰嘉和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在颖泰嘉和公司欠付报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百瑞德公司诉讼请求判令颖泰嘉和公司从每笔款项的应付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无不当。百瑞德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认证费和鉴证费、翻译费等费用,属于百瑞德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而必须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支持百瑞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颖泰嘉和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颖泰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1元,由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审 判 员 刘 慧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春华书 记 员 康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