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与XX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XX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2民初1762号 原告: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永乐社区6组。 经营者:陶运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群,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原告的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华,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原告的销售经理。 被告XX刚,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以下简称“吉盛嘉丰厂”)与被告XX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盛嘉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盛嘉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刚支付沙发货款26960元;2、XX刚承担本案吉盛嘉丰厂收款期间的车油费、过路费、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XX刚与吉盛嘉丰厂的委托人陈显华签订购货合同,金额合计27960元。5月8日,XX刚付定金1000元(现金),余款按合同约定货到付清全款,货送到后,XX刚以钱不够为由,推迟付款时间,承诺1个月付款,但一个月后,XX刚一直推迟不付款,吉盛嘉丰厂多次催收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请。 XX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吉盛嘉丰厂申请撤销第二项即要求XX刚承担车油费、过路费、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吉盛嘉丰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XX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吉盛嘉丰厂提供的《吉盛嘉丰桌、椅、沙发销售合同》、送货单、签收单、便条、外出安装派工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缘扬轩茶楼“XX”(甲方)与吉盛嘉丰厂的委托人陈显华(乙方)签订《吉盛嘉丰桌、椅、沙发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桌椅;货款22380元;由乙方送货到蜀汉路;交货时间2015年5月15日;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元,于签单后当日内付清,余款21380元于当月付清,余款未按时支付,将按每天未付款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在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立即组织人员对货物进行材质、质量、数量验收确认。2015年5月8日,XX刚向吉盛嘉丰厂支付定金1000元。2015年5月15日,吉盛嘉丰厂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蜀汉路缘扬轩茶楼,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5月17日,缘扬轩茶楼向吉盛嘉丰厂第二次增加货物,约定货款9500元,交货时间2015年5月21日,其他内容与第一次合同一致。两份合同均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8日,XX刚收到第二次增加的货物,吉盛嘉丰厂并对货物进行了安装。2015年10月22日,XX刚出具一张单子,载明:货已收未付款,共计贰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正(26960元)。欠款人:XX刚2015年10月23日前付壹万元,余款于2015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吉盛嘉丰厂与XX刚签订的《吉盛嘉丰桌、椅、沙发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盛嘉丰厂向XX刚提供了货物,XX刚收到货物并向吉盛嘉丰厂出具欠条,故,吉盛嘉丰厂要求XX刚给付货款269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XX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支付货款269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XX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英 人民陪审员 孙素香 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江明 书记员聂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