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行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孔令海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海,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4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孔令海,男,汉族,1953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甲1号。法定代表人亢军,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军,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令海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具有事实依据等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孔令海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要求公开“2016年11月25日刘梦琪户口被注销,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文字书面材料是违法,根据什么户籍相关规定,要求信息公开获取纸质的文字书面材料”的申请内容,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孔令海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孔令海的起诉。孔令海上诉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执行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石景山分局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不作正面答复。孔令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石景山分局辩称:对一审裁定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孔令海向石景山分局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需求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2016年11月25日的刘梦琪户口被注销,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文字书面材料是违法,根据什么户籍相关规定,要求信息公开获取纸质的文字书面材料”。2017年1月11日,石景山分局制作《补正申请通知书》,并于2017年1月12日向孔令海送达。孔令海不服《补正申请通知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孔令海申请公开的是“2016年11月25日的刘梦琪户口被注销,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文字书面材料是违法,根据什么户籍相关规定,要求信息公开获取纸质的文字书面材料”,实质上是对注销刘梦琪户口的法律规范向石景山分局咨询,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石景山分局针对其上述请求事项所做的答复,对孔令海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论并无不当。孔令海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俊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