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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合堂与邝振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堂,邝振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787号原告刘合堂,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邝振锋,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合堂与被告邝振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堂委托代理人任二涛,被告邝振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邝振锋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上蔡县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行门口,与刘合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合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4268元。被告邝振锋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该款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若豫P×××××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处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邝振锋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上蔡县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行门口,与原告刘合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合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振锋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合堂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20146元(含支具费2800元)。原告刘合堂于2016年12月15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35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伤者刘合堂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邝振锋已为原告刘合堂垫付20000元。另查明,刘合堂生于1961年8月9日,系城镇居民。被告邝振锋系豫P×××××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病历、保单、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振锋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合堂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原告刘合堂、被告邝振锋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146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232.92元/365天×104天=776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7232.92元/365天×69天=51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69天=2070元;5、营养费,20元/天×69天=138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的时间及年龄,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27232.92元/年×20年×10%=544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4000元为宜;9、鉴定费1400元。上述总合计965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0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部分应当赔偿原告(96570元-85024元)×80%=9237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94261元,由于被告邝振锋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邝振锋。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94261元-20000元=742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刘合堂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为此,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合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42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邝振锋垫付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邝振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邝振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盘根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