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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军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路爱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郑晓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潘友兵,局长。应诉负责人陆金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路爱中,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缪竹,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军系个体工商户,路爱中配偶薛永兰在王军处工作。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薛永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永兰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薛永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26日,路爱中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如东人社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6]第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永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王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薛永兰在2014年9月30日后没有至王军处上班,其于2014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下班途中,请求撤销如东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薛永兰系从王军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东人社局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王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认定薛永兰从王军处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2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判决基本属实,而非全部属实,且民事判决重点审查的是劳动关系而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王军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产量本、考勤表能够证明事故当天薛永兰未上班,如东人社局认定薛永兰属于工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辩称,薛永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路爱中同意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就本案而言,生效的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左右,薛永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王军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薛永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虽然民事诉讼系劳动关系纠纷,但在诉讼过程中,该案原被告即王军和路爱中,就薛永兰发生事故当天是否上班亦予以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在此基础上,法院明确作出薛永兰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因此,该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王军认为民事案件系劳动关系争议进而否认民事判决的效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依据生效裁判,认定薛永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