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5746×××××9761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激活使用,信用额度为11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8日,其账户欠款本金为10666.41元。经中国银行丹东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宋某某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于2015年12月18日还款10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宋某1、刘某某证言、透支还款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及工作收入证明、中国银行人工电话催收历史详单、信用卡交易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东升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