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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沛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沛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220号原告: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西白庙村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俊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民,女,1971年1月2日出生,该公司收费员,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杨沛达,男,1976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娟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沛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民、被告杨沛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娟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延庆区业主,建筑面积为103.72平方米;会娟物业公司服务期间,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65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该期间的物业费1865元。被告杨沛达辩称,我之所以未交纳物业费,是因为我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也为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我家房屋多年漏水,原告未能解决;另外物业公司追讨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沛达系北京市延庆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72平方米。会娟物业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经延庆区百泉街道莲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聘用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3元∕平方米·月。会娟物业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杨沛达未向会娟物业公司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2017年5月2日,会娟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杨沛达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18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原诉意见,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被告认为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其家中漏水未能解决,且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会娟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会娟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杨沛达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杨沛达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按时交纳物业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沛达辩称会娟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会娟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明显差距;关于被告所提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怠于行使权力,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收费标准计算,杨沛达应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65元,因此会娟物业公司要求杨沛达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费18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应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以充分获取所在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公司给予一定谅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管理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小区业主在发现物业公司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主动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亦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将造成拒绝交纳物业费和降低服务质量的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唯有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方能营造更加和谐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沛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沛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鑫-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