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志超与杨全民、李保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超,杨全民,李保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49号原告(反诉被告):魏志超,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全民,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卿,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保均,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卿,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志超(反诉被告)与被告杨全民、被告(反诉原告)李保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超(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卿瑞,被告杨全民、被告(反诉原告)李保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超诉称,2016年11月29日21时0分,魏志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红河谷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全民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志超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志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全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魏志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魏志超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439.60元。被告杨全民辩称,李保均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杨全民借用李保均的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杨全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魏志超醉酒驾驶车辆且带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轿车的右侧有足够的距离使得魏志超驾驶车辆完全可以通过,杨全民本应无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魏志超对杨全民的诉请。事故发生后,杨全民垫付魏志超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保均辩称,李保均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李保均将车辆借给杨全民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保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魏志超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负担诉讼费。反诉原告李保均反诉称,2016年11月29日,魏志超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且在电动车上载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观上过错,从事发现场看,轿车右侧有足够的距离能够使魏志超通过,杨全民原本可以无责任,但由于魏志超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故交警部门让杨全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豫A×××××小型轿车受损,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反诉原告李保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魏志超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1790元。反诉被告魏志超辩称,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1时0分,魏志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红河谷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全民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魏志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60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志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全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志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腓浅神经断裂、右小腿皮肤缺损、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眼外伤、左侧颌面部皮肤裂伤,共支付医疗费129939.21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适当锻炼,定期复查等。2016年12月14日,魏志超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4.40元。2016年12月8日,魏志超转入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腓浅神经断裂、右小腿皮肤缺损伴感染、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眼外伤、左侧颌面部皮肤裂伤,共支付医疗费10145.84元,出院医嘱为:预防感染、注意及时换药、定期复查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7】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9710元。李保均支付评估费480元。李保均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300元。另查明,1、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保均,杨全民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豫A×××××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24时至。3,事故发生后,杨全民已支付魏志超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魏志超、杨全民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魏志超受伤均存在过错。杨全民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杨全民驾驶的机动车与魏志超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魏志超、杨全民应当依据其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对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魏志超要求李保均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魏志超要求赔偿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魏志超主张对其医疗费按照140109.05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营养费为315元。以上损失共计141054.05元。豫A×××××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魏志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为131054.05元,杨全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40%即52421.62元的赔偿责任。杨全民已支付魏志超的赔偿款5000元应予扣除。李保均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9710元。魏志超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48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300元。(四)停车费为1300元。以上损伤共计11790元,魏志超应当依据其过错对此承担60%即7074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志超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全民应当赔偿原告魏志强各项损失共计474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魏志超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李保均各项损失共计7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魏志超要求被告李保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魏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李保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元,反诉费4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9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魏志超负担179元,由被告杨全民负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