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关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881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黄建华,男,侗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被告(案外人):关伟,男,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住怀化市正清路。原告黄建华与被告关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被告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执异���第9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湘N1D2**号车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中方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湘122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中止对登记在潘存连名下的湘N1D2**号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建华与被执行人湖南盛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怀化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杨桂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建华已依法向中方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潘存连为共同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详见追加申请书)。因该湘N1D2**号车辆属杨桂林、潘存连夫妻共同财产,潘存连又是被执行公司的股东。2016年1月4日,被异议人关伟与潘存连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为转让湘N1D2**号车的使用权,而不是湘N1D2**号车的所有权。关伟与潘存连之间没有签订湘N1D2**号车买卖协议,关伟也没有向法院提交湘N1D2**号车的买卖协议。再说,湘N1D2**号车系日产三菱帕杰罗,该品牌车的裸价为60万元左右,湘N1D2**号车一直是杨桂林使用(工作业务用车),在正常的情况下潘存连以15万元出售给关伟的可能为零。总之,关伟主张以15万元已购买潘存连名下湘N1D2**号车日产三菱帕杰罗车,在未提交买卖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是转让湘N1D2**号车的使用权的状态下,无法证明为买卖关系。(2016)湘122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湘N1D2**号车已经合法转让给了关伟,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关伟所主张的事实证据明显与(2016)湘122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相悖,应依法撤销(2010)湘122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恢复正常执行程序。被告关伟辩称,1.原告黄建华与潘存连的纠纷已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潘存连不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黄建华没有起诉中止对湘N1D2**车辆执行的主体资格;2.我与潘存��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第七条备注甲方必须配合乙方进行车辆过户手续,已经明确了双方是买卖关系,原告所称的是买卖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系咬文嚼字、断章取义;3.湘N1D2**车辆是潘存连于2011年购进,与我发生买卖关系时该车已使用满5年,二手汽车的价值基于双方自愿决定,他人无权决定和干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4日,被告关伟与转让人潘存连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潘存连将其所有的湘N1D2**号帕杰罗JE4NR52M小型越野客车以15万元转让给关伟,当日潘存连将湘N1D2**号车及行驶证、登记证书一并交给关伟,关伟亦于当日��购车款15万元转账支付给潘存连。协议另约定2016年1月4日13时之前的交通事故、车辆违章、经济纠纷均由潘存连负责,因湘N1D2**号车在2016年1月4日前存在交通违章未处理,关伟一直未能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3月14日,本院因审理原告黄建华与湖南盛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怀化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杨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湘N1D2**号车予以查封(潘存连系被执行人杨桂林的妻子)。在对该车进行执行时,案外人(本案被告)关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2016)湘1221执异9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潘存连名下的湘N1D2**号车的执行。本案原告黄建华不服裁定,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建华与被告湖南盛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怀化盛德混��土有限公司、杨桂林买卖合同纠纷时,根据原告黄建华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潘存连湘N1D2**号帕杰罗JE4NR52M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但本院在2016年3月14日以(2016)湘122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湘N1D2**号车之前,湘N1D2**号车所有人潘存连已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了案外人关伟,关伟也于车辆交付之时支付了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该车已合法转让给了关伟,关伟已合法获得了湘N1D2**号车的所有权。因此,案外人关伟的异议理由成立,关伟对执行标的湘N1D2**号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原告黄建华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且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潘存连对湖南盛坤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全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人民陪审员 金英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