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日忠与叶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忠,叶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359号原告:李日忠,男,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叶永胜,男,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李日忠诉被告叶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叶永胜在原告李日忠处购买钢材,被告虽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还款5万元,2014年元月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3日还款3万元,总共已还十万元整,被告承诺剩余205700元会尽快还清,并答应原告由2014年9月起20万元按1分5厘计算利息,然而事到如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5700元以及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止的利息930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5年12月16日《欠条》原件。被告叶永胜无答辩,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他人共同经营连州市巾峰钢材购销部,被告叶永胜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后经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结算,被告叶永胜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支,内容:“今欠李日忠钢材款305700元,其中贰拾万元从2014年九月份按1分五厘息计”,落款处欠款人由叶永胜签字确认。签订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转5万元、元月转2万元、2015年12月3日付3万元,三次总计付款10万元给原告,并在《欠条》上注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205700元未果,遂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0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叶永胜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拖欠货款305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支付10万元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205700元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审判员 欧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思廷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