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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俊与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琴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5114号原告余俊,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敏娜,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168号4楼。法定代表人李玉洁,执行董事。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168号4楼。法定代表人李玉洁,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朝晖,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市琴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168号金茂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李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祥,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公司员工。原告余俊为与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商务公司)、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房产公司)、金华市琴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潮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茂商务公司、金茂房产公司签订的《金华金茂大厦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金茂商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22.5元(租金暂算至2016年5月28日,以后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腾空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8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茂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琴潮公司立即腾空房屋并交回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中止诉讼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日,原告余俊(甲方)与被告金茂商务公司(乙方)、金茂房产公司(丙方)签订《金华金茂大厦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新华街金茂大厦第5层E091号商铺(建筑面积20.10平方米、售价500000元)租赁乙方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9年2个月,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租金按照保底租金加上增值租金,���中年度保底租金付款标准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2年租金收益为35000元,第二阶段2013年至2016年,每年回报率为7%,每年租金收益35000元,第三阶段2017年至2020年,租金收益与第二阶段相同;第一阶段租金收益支付时间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二、三阶段为每年支付一次,商铺租金先付后用,但甲方必须提供完税凭证,在甲方提供租金完税凭证后,乙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如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的,按照实际拖欠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该租金损失的利息,丙方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提供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金茂商务公司经营管理。被告金茂商务公司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租金。2014年开始,被告金茂商务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租金。截止至2016年5月28日止尚欠原告商铺租金43750元。被告金茂房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金茂商务公司的关联公司金华金茂莱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琴潮公司的投资人徐文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徐文亮租用金茂大厦五楼约1718平方米的场地经营量畈KTV,租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总租金为8308000元,该租金包括店招、广告位的租金及4台观光电梯和1台货梯的使用维护费等内容。2014年4月21日,徐文亮等投资人依法设立了被告琴潮公司,并由该公司使用该场地并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俊与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华金茂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俊商铺租金4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922.5元(租金及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此后租金按每年3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原告直接收取被告金华市琴潮娱乐有限公司的租金在执行时予以抵扣,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余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