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汇美天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湖南汇美天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执57号申请执行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龙环地段。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汇美天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锑都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翼,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汇美天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娄底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娄仲裁字(2015)27号裁决书,湖南汇美天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321375.5元,并负担仲裁费11000元,逾期履行的,应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未果。经查,被执行人湖南汇美天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5)27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俊审 判 员 陈溪荷代理审判员 曾宪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