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海胜因诉县政府、州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海胜,永靖县人民政府,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黄万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胜(又名魏海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自贤,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学礼,州政府州长。委托代理人马永宁。委托代理人付治鹏。原审第三人黄万安。上诉人魏海胜因诉县政府、州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永靖县三塬粮站与魏海胜之兄魏登华签订《集贸修建粮站综合楼合同书》。2002年9月26日,永靖县国土资源局给永靖县粮食局三塬粮站颁发(2002)字第223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魏登华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魏海胜。2007年8月16日,在永靖县粮食企业改制过程中,县粮食局受县政府委托,将永靖县三塬粮站以42万元价格整体出让给第三人黄万安,并签订《永靖县粮食局资产产权出售(出让)合同》。同年9月,县政府给黄万安颁发了永国用(2007)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魏海胜不服向州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临州行复决(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证。黄万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省法院两审对复议决定予以撤销。2015年4月28日,临夏州政府重新作出临州行复决(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魏海胜不服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省法院两审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另查明,2009年3月,原告魏海胜将县粮食局、黄万安诉至永靖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永靖县粮食局与黄万安签订的《永靖县粮食局资产产权出售(出让)合同》中关于处分原告与原永靖县三塬粮站共同共有综合楼占用土地使用权部分合同内容无效。永靖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6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魏海胜不服提出上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中法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海胜于2009年10月20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甘民申字第046号民事裁定,驳回魏海胜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原告魏海胜起诉请求撤销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永国用(2007)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登记行为是县政府依据粮食局与黄万安之间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对该宗土地进行的变更登记,并非初始登记。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粮食局与黄万安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而非该宗土地的变更登记行为,原告与变更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该登记行为无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政府依据企业改革政策审批的‘集资修建粮站综合楼’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海胜的起诉。上诉人魏海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基于政府粮食行政机关审批许可的《集贸修建粮站综合楼合同书》,上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存在双方均无争议。根据《永靖县粮食局资产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性质,被上诉人县政府用公共权力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州政府答辩称:一、州政府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作出了临州行复决(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的发证行为。该复议决定是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答辩人进行本案诉争土地变更登记前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答辩人,故答辩人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对被答辩人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黄万安述称意见与县政府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在本院作出的(2012)甘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中已经查清,1995年3月16日魏登华与三塬粮站在永靖县粮食局见证下签订的《集资修建粮站综合楼合同书》中约定:一、投资:乙方(魏登华)需营业室6间,每间23.373平方米,按预算造价每平方米500元,下层占60%,乙方应投资84142.8元。二、产权及使用:1、土地使用费,每平方米每月2.5元,乙方给甲方(粮站)按月缴纳土地使用费350元。2、土地使用费给甲方上缴后,使用权属乙方,暂定使用期10年,使用期满,如乙方继续使用,必须继续缴纳土地使用费。3、使用期间或使用期满,如乙方不再使用,由甲方按规行会计制度折旧后计价收回或按收回时的有关国家制度执行。1997年12月魏登华与魏海生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甲方(魏登华)依据与三塬粮站的约定拥有三塬粮站6间房屋的使用权。甲方同意6间房屋的使用权抵偿所欠乙方(魏海生)的股份款8万元整,乙方通过抵偿获得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应当向三塬粮站自行支付每年的土地使用费。2002年9月26日,县政府向三塬粮站颁发了永国用(2002)字第223066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5123.4平方米(包括魏海胜使用的约140平方米土地面积在内)。2005年8月20日,三塬粮站与魏海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粮站)同意将粮站一层6间的《集资修建粮站综合楼合同》当事人魏登华变更为乙方魏海胜。今后的一切合同义务与经济责任直接与乙方发生关系,与魏登华无任何关系。乙方通过转让,应自行向三塬粮站支付每年的土地使用费,同时获得合同的履行权。2007年9月24日,因第三人黄万安整体购买三塬粮站,并与永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领取了永国用(2007)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涉及的土地在2002年时已依法登记在三塬粮站名下。2007年在相邻周边界址无变化,仍为2002年土地登记前提下,被上诉人县政府将永国用(2002)字第223066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永国用(2007)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魏海胜与该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该发证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魏海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