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齐文巧与王鑫、王晓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巧,王鑫,王晓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2819号原告齐文巧,女,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鑫,男,1993年4月19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被告王晓菲,女,1995年5月12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40367120。负责人范占平,经理,身份证号1325281963********。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盛安大厦*楼。委托代理人王岫,公司职员。原告齐文巧与被告王鑫、王晓菲、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巧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君、被告王鑫、王晓菲及被告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文巧诉称,2016年11月16日10时45分,被告王鑫驾驶冀A×××××小轿车在平山县××××与建材街交叉口东侧,自西向东行驶时,不注意观察刮撞前方同向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齐文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文巧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冀A×××××小轿车登记在被告王鑫的妻子王晓菲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036.39元。被告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鑫、王晓菲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陈述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400元检查费,票据原告持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鑫、王晓菲为夫妻。2016年11月16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王鑫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晓菲名下的冀A×××××小轿车在平山县××××与建材街交叉口东侧,自西向东行驶时,不注意观察刮撞前方同向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齐文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鑫未保留现场。2016年11月2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116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文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第5跖骨远端粉碎骨折并跖趾关节半脱位;2、第3、4跖骨远端骨折;3、第2趾近节趾间关节脱位;4、足舟状骨撕脱性骨折;5、第1跖骨远节基底部骨折;6、软组织挫伤。诊疗经过载有住院期间前4周陪床2人,其余时间陪床1人。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住院56天,花医疗费11239.39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指导功能锻炼;2、理疗;3、3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陪护1人;4、定期复查(1、2、3、6、12月);5、有情况随诊。后原告到平山隆和小区苏兵习诊所理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7年4月27日原告到平山中山医院检查花费200元。2017年5月3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齐文巧的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2017年5月24日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检查花费255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冀0131财保27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王鑫所驾驶的王晓菲名下的冀A×××××小轿车一辆。后王鑫、王晓菲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116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239.39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检查花费255元、平山中山医院检查花费200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院诊断载明,右侧第5跖骨头位置不佳,骨折块分离移位,第3、4趾骨头向外侧略偏移。出院医嘱也载明理疗。平山隆和小区苏兵习诊所有执业许可证,用药和治疗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处方和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理疗费用685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00元/天=56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提供部分营养品收据,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可酌定2240元。原告称住院前4周,由妹妹齐文梅和小姑杜联霞护理,其余时间由齐文梅护理。提供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无期限,无工资流水,不予认定。可按2017年度护工标准98.04元/天计算。入院诊断载明:住院期间前四周陪床2人,其余时间陪床1人;出院医嘱载明,3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陪护1人。护理费为98.04元/天×28天×2人+98.04元/天×118天(90天+56天-28天)=17058.96元。原告受伤住院、出院、检查及作司法鉴定等,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自行车损坏,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酌定100元。原告称皮鞋损坏及复印费100元,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定。被告王鑫、王晓菲称为原告垫付检查费400元,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定。因事故车辆冀A×××××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王鑫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18544.39元(11239.39元+255元+200元+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17058.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元=104041.35元,未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承担。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王鑫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文巧经济损失104041.35元。二、被告王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文巧经济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齐文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10元,原告齐文巧承担100元,被告王鑫承担171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雪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