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与江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江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253号原告: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肖创伟,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楚腾,男,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江志荣,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楚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承接了新兴县东成镇新兴皮具城工地的建筑项目,被告由于工地建设的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排水管、排水管件,合同价款为68846.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员工张强验收,但此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8846.06元;二、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总货款3%的滞纳金给原告,直至清偿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志荣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橡胶和塑料制品业。被告江志荣是新兴县东成镇新兴皮具城的承建商。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需方云浮市新兴县东成镇新兴皮具城工地江志荣;产品名称“锋牌”建筑排水管、排水管件;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见合同附表;金额68846.06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每月20号对账,需方在月底前结清当月货款,需方未当月结清货款时,每月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3%的滞纳金;签收单指定张强、江志荣作为结算有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签订合同时还附有《合同附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新兴县东成镇新兴皮具城工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张强在销货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后,遂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表、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销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排水管、排水管件,至今尚欠货款68846.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迟延付款,造成原告在款项上有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月支付3%,该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志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68846.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15元,由被告江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人民陪审员 叶湛森人民陪审员 朱雄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