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成龙、张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龙,张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成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犯抢夺罪,2002年6月5日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07年8月13日被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9日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艳,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1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9日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龙、张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成龙、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徐成龙、张艳在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90号门前,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2500元骏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成龙、张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徐成龙、张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龙、张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成龙、张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成龙、张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成龙、张艳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