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四川省什邡市人,汉族。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锋、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傅某、向某某在其什邡市自己家中寝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黄某1在其什邡市自己家中寝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黄某1在其什邡市自己家中寝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晏某、汪某在其什邡市自己家中寝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7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黄某1、黄某2、晏某在其什邡市自己家中寝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傅某、向某某在其什邡市自己家中寝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黄某1在其家中寝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黄某1在其家中寝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晏某、汪某在其家中寝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7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黄某1、黄某2、晏某在其家中寝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一个,该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检报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被告人陈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其中有未成年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审 判 员 闵汉中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