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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执110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梁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梁克梅,吴永彬,罗芝成,孙海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110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被执行人:梁克梅,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吴永彬,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罗芝成,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孙海翔,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与梁克梅、吴永彬、罗芝成、孙海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梁克梅、吴永彬、罗芝成、孙海翔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范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