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洪宇与王俊杰、王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宇,王俊杰,王新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805号原告杨洪宇,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省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杰,男,汉族,1994年3月6日。被告王新海,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洪宇与被告王俊杰、王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宇及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王俊杰、王新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宇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王俊杰驾驶其父王新海的无牌四轮燃油汽车与原告杨洪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杨洪宇受伤,被告王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险,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52329.0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因被告王新海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将车辆交付给王俊杰无证驾驶,致事故发生,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王俊杰承担连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394.26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220元、护理费1860.2元、误工费25244.8元、残疾赔偿金26047.2元、精神抚恤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各项损失共计128406.46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伤情不应构成伤残等级,王俊杰开车王新海不知情,二者系父子关系,王新海将车放在自己家中,也不存在管理不当,因此王新海不应担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7时2分许,王俊杰驾驶无牌四轮燃油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赵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杨洪宇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勤死亡,杨洪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勤、杨洪宇无事故责任。杨洪宇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2329.01元,另提交医疗门诊票据4张,金额共计1065.25元。2016年12月22日,经杨洪宇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洪宇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杨洪宇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200元。王俊杰、王新海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当事人未缴纳鉴定费用,终止此次鉴定。杨洪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王新海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1月4日下午两点多,我儿子王俊杰给我说开车回老家拿身份证,我不让他开,因为王俊杰的驾驶证还没下来,他说他慢点开,我就把车钥匙给他刘,然后他就开着我买的老年代步车(长安牌的四轮汽车)回老家了”。王俊杰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车是我爸王新海的,车是去年买的”。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王俊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海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杨洪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王新海、王俊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超出部分由王俊杰根据其过错程度负担60%,王新海根据其过错程度负担40%。原告杨洪宇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洪宇实际花费医疗费用为53394.26元(52329.01元+1065.25元),原告仅请求52329.01元,按原告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按鉴定认定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其住院天数22天计算,分别为440元(22天×20元)、220元(22天×10元)。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共计64989.01元,由王新海、王俊杰共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54989.01元由王俊杰负担60%,计款32993.41元,由王新海负担40%,计款21995.6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赔偿系数为12%,原告请求26047.2元不超过该标准,按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22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请求1860.2元不超过该标准,按原告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杨洪宇的伤残等级及王俊杰的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误工费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353天,计款11312.19元(11696.74元/年÷365天×353天)。以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四项共计45219.59元,由王新海、王俊杰共同负担。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认定为1200元,由王俊杰负担720元,由王新海负担480元。杨洪宇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的票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杨洪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由被告王俊杰、王新海共同负担55219.59元,另王俊杰单独负担33713.41元,王新海单独负担224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俊杰、王新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洪宇各项损失共计55219.59元。二、限被告王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宇各项损失共计33713.41元。三、限被告王新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宇各项损失共计22475.6元。四、驳回原告杨洪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杨洪宇负担50元,被告王俊杰负担300元,被告王新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