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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克勇与攀枝花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勇,攀枝花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794号原告:陈克勇,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106142。被告:攀枝花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城中街,注册号510421000003605。法定代表人:赵新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银,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310310419。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兵,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582669。原告陈克勇与被告攀枝花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银、黄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搬迁家具家电损失、房屋维修费30000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支付原告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家补助费,共计23200元;4.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房屋(面积49.34平方米)进行拆迁,对原告以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被告向原告交付置换新房的期限为36个月,过渡期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如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也将原告房屋的部分设施拆除,但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还建工程也未开工。因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诉讼请求第1项中之损失尚不明确,故自愿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3项金额计算错误,更正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0元(800元/月×30月),搬家补助费1200元(600元/次×2次),共计25200元;诉讼请求第4项,因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同意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说明》后,原告表示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解除,故自愿申请撤回。上述申请,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辩称,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系拆迁合同签约率达到95%且被告发出拆迁公告及通知时,目前为止该条件均不成就,依法该协议因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并未生效;二、被告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生效而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原件,载明金福社区原日杂百货片区居民何伯达等99户(附名单),因旧城改造,该99户居民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及钥匙交付攀枝花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收到上述物品当天向居民出具了收件单。2011年5月8日,拆迁合同签约率已达95%以上,公司在拆迁区域内多处张贴了拆迁公告,加盖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街道办事处金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2016年8月31日,等等。2.《关于同意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说明》原件,载明朝阳公司因五十四旧城改造项目,与诸多住户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等协议,因公司缺少资金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加之已与公司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现公司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之前签订的所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12月31日,等等。3.攀东府[2011]第118号《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复印件,载明过渡补偿,住宅类,选择货币过渡的,按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证登记面积以14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发,若每月过渡费用总额不足800元/户的则按每月800元/户计发,每12个月发放一次,等等。4.照片原件,拟证明攀枝花市各级领导实地考察本案所涉的拆迁项目,该项目得到政府的肯定和支持。5.《通知》复印件,载明市供销社劳服中心旧改项目住户,此旧改项目已签住户比例达到旧改拆迁启动标准,拟于近期予以启动,请同时做好搬迁及腾交旧房准备工作,搬迁及腾交旧房工作完毕后,于2013年10月8日后带上有关有效证件(房产证、国土证、身份证、拆迁合同)到拆迁办公室领取拆迁相关费用,加盖朝阳公司印章,2013年9月1日,等等。6.《攀枝花市五十四供销社旧城改造项目退场申请》复印件,载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我公司于2010年启动了攀枝花市五十四供销社劳动服务中心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至今已签署协议325户,现无力继续推进该项目,公司经研讨,决定申请退场,加盖朝阳公司印章,2016年6月3日,等等。7.《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载明拆迁人朝阳公司,被拆迁人陈克勇,乙方的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49.34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甲方归还乙方所置换的房屋期限从乙方向甲方交付拆迁房屋之日起36个月(此期限称过渡期),过渡期内由甲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支付过渡补偿费,过渡期满甲方未向乙方交付置换房屋的由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补偿费;选择产权置换的,过渡方式为由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自行解决过渡,过渡期限为暂定36个月,过渡补助为住宅房、库房发给每户搬家补助费2次,每次600元,在过渡期限36个月内由甲方按乙方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4元/平方米/月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补偿费、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费用,逾期超过15天时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整,并赔偿乙方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所有损失;落款处甲方加盖朝阳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陈克勇签名捺印,2012.5.23;等等。8.《收件单》原件,载明收到陈克勇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2014年7月18日已结清使用自来水、电、煤气、光纤等相关费用,加盖朝阳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7月18日,等等。9.《市供销社劳动服务中心片区搬迁补偿单》复印件,载明陈克勇,过渡费800元/月×12月=9600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空调挂机移机费260元,提前搬迁奖10000元/户,过渡奖励2000元/户,领导审核处袁忠成签字,2012年5月23日,等等。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签约率达到了95%以上及被告在拆迁区域内多处张贴了拆迁公告均不是事实,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此无权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因通过结合原告、被告之陈述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上列证据并经过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已可以认定上列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关联、印证,被告虽否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证据1与证据5之内容相互印证,且证据5之内容系被告自认,故被告对证据1之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分析后,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实,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及相关权证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对原告出示之证据《通知》并无异议,此《通知》系被告发出,其上被告自认“此旧改项目已签住户比例达到旧改拆迁启动标准”,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已然成就,协议生效。被告以缺少资金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等住户发出了《关于同意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说明》后,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解除。基于以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0元(800元/月×30月),搬家补助费1200元(600元/次×2次),共计25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克勇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0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25200元。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攀枝花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