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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苏相东与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相东,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722号原告:苏相东,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文,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苏相东与被告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相东到庭参加诉讼,罗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文偿还苏相东借款本息共计23698.18元。事实和理由:苏相东与罗文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日,罗文向苏相东借款40000元,苏相东通过支付宝向罗文招商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按等额本金加剩余本金利息方式分11期偿还,每月1日支付。2016年5月23日,罗文向苏相东补出具借条。罗文向苏相东还款共计19295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6年3月31日,4165元;2016年4月29日,4100元;2016年6月30日,2000元;2016年7月1日,2000元;2016年7月6日,5030元;2016年8月2日,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23698.18元。苏相东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罗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罗文向苏相东借款40000元,苏相东通过支付宝向罗文招商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按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分11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1日。2016年5月23日,罗文向苏相东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本人罗文因经济原因今向苏相东借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月利率万分之四,分11期等额本金加剩余本金利息偿还,定于每月1日还款,已偿还两期。另查明,罗文向苏相东还款共计19295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6年3月31日,4165元;2016年4月29日,4100元;2016年6月30日,2000元;2016年7月1日,2000元;2016年7月6日,5030元;2016年8月2日,2000元。上述事实,有账单详情单、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文向苏相东借款,苏相东向罗文提供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且业已生效,罗文应当按照约定向苏相东还本付息。因罗文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债务,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债务抵充顺序,故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本院根据讼争借款利率、罗文还款情况,按照先息后本顺序抵充如下:2016年3月31日,罗文还款4165元,自借贷发生之日起至该日利息为464元(40000元×0.4‰/天×29天),罗文还款按照先息后本抵充后,本金余额为36299元(40000元+464元-4165元);2016年4月29日,罗文还款41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该日利息为421.07元(36299元×0.4‰/天×29天),罗文还款按照先息后本抵充后,本金余额为32620.07元(36299元+421.07元-4100元);2016年6月30日,罗文还款2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该日利息为808.98元(32620.07元×0.4‰/天×62天),罗文还款按照先息后本抵充后,本金余额为31429.05元(32620.07元+808.98元-2000元);2016年7月1日,罗文还款2000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该日利息为12.57元(31429.05元×0.4‰/天×1天),罗文还款按照先息后本抵充后,本金余额为29441.62元(31429.05元+12.57元-2000元);2016年7月6日,罗文还款503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该日利息为58.88元(29441.62元×0.4‰/天×5天),罗文还款按照先息后本抵充后,本金余额为24470.50元(29441.62元+58.88元-5030元);2016年8月2日,罗文还款2000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该日利息为264.28元(24470.50元×0.4‰/天×27天),罗文还款按照先息后本抵充后,本金余额为22734.78元(24470.50元+264.28元-2000元)。讼争借款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为1664.19元(22734.78元×0.4‰/天×183天)。综上述,截至借款期限届满,罗文尚欠苏相东借款22734.78元及借期内利息1664.19元,合计24398.97元,苏相东要求罗文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698.18元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苏相东借款本息合计2369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礼代理审判员  惠 晨人民陪审员  叶太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