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明凡与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凡,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595号原告:宋明凡,男,1960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滨江路一段。法定代表人:尹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明凡与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被告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8200元(包括医疗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26205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洪雅县白沙河矿区地质队工地从事机长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8日上午,原告在正常上班调试矿机时右膝不慎受伤,因工作需要加之矿区工地远离医疗机构,拖至2012年9月3日才被送到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回广汉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被告积极参与救治工作,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不配合,2015年8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认定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2016年6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一年期限未受理。原告之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被告锦华公司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原告2012年9月13日确诊受伤,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计算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3日,原告经邓明君介绍到被告公司所在的洪雅县瓦屋山镇白沙河矿区从事钻探工作,2012年8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进行了治疗,2013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辜XX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2013年8月15日收到宋明凡医药费票据共计3349元,在保险公司将其报销后,补现金给宋明凡。”同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病历2张,由被告办公室主任陈鹏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公司宋明凡核磁共振病历两张。收到人陈鹏。”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1日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4日,本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起上诉,2016年5月11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1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受到伤害超过一年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12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因伤致右膝半月板损伤、退行性改变等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定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仲裁裁决书、(2015)洪雅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川14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已生效的(2015)洪雅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辜XX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2013年8月15日收到宋明凡医药费票据共计3349元,在保险公司将其报销后,补现金给宋明凡。’同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病历2张,由被告办公室主任陈鹏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公司宋明凡核磁共振病历两张。收到人陈鹏。’”该收条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医疗费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期限为“保险公司报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医疗费赔偿协议履行期限为约定不明,被告至今未履行且在庭审中就原告受伤、主张赔偿全部否认,双方不可能再达成补充协议,且该协议签订已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履行。同时,因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该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原告除上述已达成协议的医疗费外其余主张,即便按照原告自己评残时间2014年6月30日至申请劳动仲裁时2015年8月24日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其余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明凡医疗费3300元;二、驳回原告宋明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宋明凡负担3270元,由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雨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