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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6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XX与马得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得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573号原告:XX,男,1992年12月18日生,汉族,塔吊司机,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得金,男,1989��1月3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马得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丰县公司)、黄雷军、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当庭撤回对黄雷军、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裁定准许并记入庭审笔录。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梅、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公司委��诉讼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得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54048.9元;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21时7分许,原告XX乘坐黄雷军驾驶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电瓶三轮车沿丰城康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栖凤园小区段,追尾碰撞被告马得金停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原告受伤,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雷军负主要责任,马得金负次要责任,XX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黄雷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黄雷军和马得金责任比例划分应为30%和70%。马得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总赔偿额中扣除。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并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马得金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和黄雷军均在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县申花名都项目工作,2015年12月28日21时许XX、黄雷军等人在外用餐结束后,XX和吴国贺乘坐黄雷军驾驶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丰城康桥路有北向南行驶至栖凤园小区段,追尾碰撞被告马得金停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黄雷军、电动三轮车乘车人XX和吴国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雷军负主要责任、马得金负次要责任,XX和吴国贺均无责任。黄雷军和吴国贺仅受轻微伤,XX受伤较重,当晚从丰县人民医院转送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颅内积气、头皮血肿、颅底骨折,急诊行手术治疗,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月18日出院,2016年2月28日、5月8日、12月7日原告XX三次在如东医院门诊治疗。XX���交法医鉴定费1300元,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XX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XX2012年11月23日取得建筑起重机司机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先后在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和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原告XX住院治疗期间,其母亲丛秀梅护理,丛秀梅因护理XX而向其工作单位如东浩燕织造厂请假,实际产生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另查明,马得金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丰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公司在XX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XX合理的损害赔偿范围、数额;2、各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比��、数额及责任方式。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或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损失项目标准的确定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发生合理的医疗费94560.38元,有医院正式票据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资料所载时间、救治过程相印证,应确认属于合理发生的医疗费用;2、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到庭的当事人亦认可,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天18元,住院21天,共378元,应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要求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12周,应认定合理营养费数额为1680元(12*7*20);5、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XX提供证据虽能证明在城市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有持续的劳动收入,但未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2015年分细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6897元计算,原告合理误工费26188元(24*7*56897/365),残疾赔偿金可参照作出一审判决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40152元计算,合理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0.1*20);6、护理费,原告虽然举证其母亲丛秀梅所在单位开具的因请假护理书面证明,但对所主张的丛秀梅月工资5500元缺少请假前发放记录证明,应参照作出一审判决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40152元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9240元(40152/365*12*7);7、交通费,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面金额合计2848.2元,长途汽车客票起止地点与XX受伤治疗及鉴定有关联性,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没有时间不能反映与XX受伤治疗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应予认定原告存在合理损失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头部伤情严重,结合治疗终结后构成十级伤残和过错情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太平洋保险丰县公司对原告XX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前述全部合理损失总额219350.38元虽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0000元,��过的数额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之内,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马得金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丰县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公司辩解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有病历资料证明用药的合理性,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公司也未提出可代替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品名、价格,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830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和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应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念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