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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柱与邵国臣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邵国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864号原告刘柱,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金宇,系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国臣,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无职业。原告刘柱诉被告邵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柱已到庭,被告邵国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在本溪明华悦澜湾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歪头山工地送苯板。在2014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明确欠原告9532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5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在本溪明华悦澜湾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歪头山工地送苯板。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原告给被告工地所送苯板、胶泥共计货款9532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明华悦澜湾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歪头山工地22号楼,欠苯板款63120元,欠胶泥款32200元,共计95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欠条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被告出具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货款,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柱货款9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雨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