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魏玉会、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魏玉会,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423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56886865-4。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会,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被告:张伟,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和县。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玉会、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会、被告张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97220.72元,滞纳金6293.76元(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1.2‰/天收取滞纳金,以后的滞纳金计算至还本付息结清之日止)、违约金14583.10元,合计118097.58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玉会签订了《广汇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品牌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君越/君越2.4发动机号111620454,车架号LSGGF53WXBH205215),车辆融资总额为1376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个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116.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在支付了17期租金后,自2015年6月2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租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贵院。被告魏玉会、被告张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魏玉会向安徽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别克品牌车辆一辆,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融资借款137660元,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关系。虽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玉会签订《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虽然名称为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事实,被告系向安徽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欠购车款为13766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并约定由被告魏玉会分期付款给原告,且车辆交付给被告后,登记在被告魏玉会名下,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合同关系发生于原、被告魏玉会之间,并未涉及第三方,且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魏玉会,原、被告法律关系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特征,而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以租赁关系主张权利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至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魏玉会、被告张伟尚欠本金为82181.9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魏玉会支付余欠本金款82181.9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玉会、被告张伟按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按应付款项的10%-20%计取违约金的请求过高,结合被告因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代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玉会之间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魏玉会、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2181.9元及违约金和滞纳金(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计算以8218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玉会、被告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62元,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2元,被告魏玉会、被告张伟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