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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曾文辉与被执行人宋久华莫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文辉,曾文辉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1025号民事调解书,宋久华,莫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2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文辉,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久华,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莫素梅,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曾文辉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10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宋久华、莫素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元及利息14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3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宋久华、莫素梅名下的房产和车辆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查封财产已设定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申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