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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绿园牛羊肉批发部与张家口市穆林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944号原告:张家口市绿园牛羊肉批发部。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高家屯清真肉联厂院内。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穆林餐饮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10-1号。法定代表人:丁淑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力琪,该公司会计。原告张家口市绿园牛羊肉批发部与被告张家口市穆林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绿园牛羊肉批发部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张家口市穆林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力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6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该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牛羊肉业务,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牛羊肉等货物,货款共计103687元。在这期间,被告将用不了的牛羊肉委托原告代销,2013年4月25日,原告为其代销货物的货款为376元,2013年5月5日代销货物的货款为37934元,2013年5月9日,被告退货5712元,所以减去由原告代销和退货的货款,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96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被告辩称:从2000年开始我们与原告一直都在合作,一直都是现金给付的,原告有一个账本,每次我付款后都会在上面记清。原告诉称的这笔货款,只是我忘了拿回收条,实际我已经给过了,只是对方不承认。要求做退货处理。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提货的收据10份,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货款6250元;2012年7月9日12500元;2012年10月31日42500元;2013年3月28日6250元;2013年5月12日3750元;2013年8月11日1100元;2013年8月18日1250元;2013年8月26日2078元;2013年9月3日26000元;2013年9月10日2009元。总计10笔共计103687元。代销的货款:2013年4月25日326元;2013年5月5日37934元。2013年5月9日退回货款5712元,共计44022元。减去代销和退货的货款后,尚欠59665元。2、丁淑玲打的收到货物的收据。内容是“今取走71250元货款票据。”证明原告把票给了被告。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货的数额和价款肯定是对的。但有一笔2013年9月10日进口上脑46.28斤计款1064元未供货。收条也是我打的,但是我方已经付清了原告货款,只是未撤回收条。被告对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5日记账凭证一份。2、往来明细账单,说明钱已经给付了,给的是现金。原告质证称:对记账凭证不认可。因为是被告自己做的账,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账目已清。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买卖业务关系,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牛羊肉及牛油,累计货款102623元。2013年4月25日和5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代销牛羊肉计货款38310元。2013年5月9日退回货物折款5712元,共计44022元,余欠58601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其已付清了原告该项货款,但其未提供出原告收到其货款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要求将3万余元的牛油退货处理,被原告拒绝。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在接收原告的货物后及时清结货款,但其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偿还了原告货款,但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账目说明不了偿还了原告货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穆林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市绿园牛羊肉批发部货款5860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货款给付判决指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292元,依法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