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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627曾祥标与周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标,周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627号原告:曾祥标,男,1946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超,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曾祥标诉被告周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标诉称:被告周立超与原告外甥王以忠自1998年开始合伙搞道路、下水道及装修工程。自1998年至2003年,两人以被告周立超的名义向原告合计借款854000元。其中因青岛飞洋大学工程借款20000元,1999年5月因徐州下水道工程借款100000元,2001年因新疆沙漠公路工程借款170000元,因库尔勒工程借款220000元,2002年4月因沈德山工程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因李成功工程借款240000元(工程实际未做,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仅于2003年底归还50000元),2003年4月借50000元,后又以无钱交房租为由借款54000元,上述合计借款854000元,但因被告周立超称其实际借款830000元,其他钱被王以忠另作它用,原告只得同意被告出具830000元借条。因为被告周立超是与原告外甥合伙干事业,两人一直声称生意做得很好,过去原告经济较为宽裕,从帮扶外甥的角度考虑,没有催款。现因原告需钱周转向被告追索借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立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立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立超因经营需要自1998年至2003年向原告曾祥标合计借款830000元。200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周立超向原告曾祥标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曾祥标现金捌拾叁万元整。¥830000.00元借款人周立超2004年5.19号”。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曾祥标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立超差欠原告曾祥标借款合计8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曾祥标的借据为证,被告周立超应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超偿还原告曾祥标借款8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周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罗海峰代理审判员  周 洵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来源:百度“”